物业有权将地上停车位出租吗

如题所述

小区地面车位物业没有权出租。因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 地用于停放汽车的 车位,属于业主共有。物业未经授权无权单独出租。
物业私自改停车位怎么处理?
1、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2、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3、业主代表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物业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不同情况的车位权属规定:
1、地上占用共用部位的车位属于管理设施。
《民法典物权编》规定:“占有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这是因为该法规定了小区道路除属于城镇公共道路外,属于业主共有;小区的其他公共场所属于业主共有,而在其上设置的停车位,实质上是小区共有部位的一种表现形式,是满足小区业主停放汽车的一种管理措施。既不是区分所有权的专有部分,也不能再重复确定为共有部分。所以,不应属于房屋物权登记的客体,无需登记。
2、规划设计属于特定专有部分使用的车位,类似专有部分的附属物。
之所以用“类似”二字,是因为我国自1994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7年颁发《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以及该办法废止后2008年颁发的《房屋登记办法》,都只对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作了规定,并无明确规定各类不动产的附属物的权属登记。
但是,此类情况往往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以土地用途、在规划设计中以特定使用范围所确定。如别墅区院落里的车位、底层楼盘的附属花园内的车位、复式建筑通连的地下车位、和连带房屋的车位等。而且这种车位开发建设单位在建房前或在买卖合同中对购房人以及利害关系业主给予了说明或明示。
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二)项规定的“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的要求,可作为特定专有部分的附属设施予以登记。在开发建设单位初始登记时记载于登记簿上并注记在房屋所有权证上,不能作为专有部分进行登记。而且此车位要随房屋专有部分所有权一并转移,不可单独转让。
3、上、地下车库内的车位,符合法定条件的是区分所有权的专有部分。
构造上和使用上的独立性就具备了《房屋登记办法》第十条“有固定界限、可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编号(幢号、室号)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的规定,也就符合了《民法典物权编》“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的物权概念,就可以登记为特定业主的所有权客体。
所以,对这类车位应该按照基本单元对开发建设单位进行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初始登记,单独记载于登记簿,发《房屋所有权证》。开发建设单位可以依据《民法典物权编》通过约定的方式,对该车位予以出售、附赠或出租。
对于小区地面的停车位,居住在该小区的业主并没有独立的资格可以去登记,目前我国物权法对于车位是一共规定了三种情况。地面停车位和地下停车位在法律概念上有所不同,因为,部分小区的地下停车位是业主自己花钱购买的,这样可以说车位是归自己所有,但是地面停车位大多是业主共用。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车位、车库的归属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 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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