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九章 附则

如题所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九章的附则,对于税法公布前已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其所得税缴纳政策有以下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说明,如果这些企业在税法实施后税率提高,原本的税收负担高于税法实施前,它们可以在批准的经营期内,或如未约定经营期,则在税法实施后五年内,按原适用税率缴纳所得税。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在上述期间内,实际税收负担超过税法规定,从那一年开始,就需要按照税法的新税率缴纳。


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于享受税法施行前法律或行政法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优惠待遇的企业,这些优惠待遇在税法施行后仍可延续,直到优惠期满为止。


对于税法公布前已登记但尚未获利或获利未满五年的企业,它们可以依据税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获得相应期限的免征或减征所得税待遇。


对于税法公布后但在施行前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第一百一十二条允许它们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最后,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对这些细则的解释权归财政部和国家税务局所有。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本细则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之日起生效,同时废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




扩展资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指从事制造业、采掘业、交通运输业、建筑安装业、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业、商业、金融业、服务业、勘探开发作业,以及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其他所得,是指利润(股息)、利息、租金、转让财产收益、提供或者转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收益以及营业外收益等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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