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行政原则包括以下几个原则

如题所述

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内容主要有三项:
1.正当性
2.平衡性
3.情理性。
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基本内容是,或者说,合理性的标准是什么。国外行政法已有种种观点。英国大法官黑尔什姆认说,两个合理的人可以对同一事件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且不能指责这两个相反的结论有任何不合理。这是说,“合理性”与其说是个客观标准,不如说是个主观标准。但排除众人所公认的“不合理”,也许正确立了“合理性”标准。为此,英国一些法官确立了一些“不合理”的标准:“如此荒谬以致任何有一般理智的人不能想象行政机关在正当地行使权力时能有这种标准”(格林法官语);“如此错误以致有理性的人会明智地不赞同那个观点”(丹宁法官语);“如此无逻辑或所认可的道德标准,令人不能容忍,以致任何认真考虑此问题的正常人都不会同意它”(迪普洛克大法官语)。在美国,关于“不合理”的标准比英国更为具体。美国法院将“不合理”一词用在各种不当行为上,诸如:为不当的目的;行使权限时基于偏见;歧视而采取行动;不附理由而作成与前决定不一致的决定;程序不公平;不当的怠于行为或迟延等等。
德国对行政合理性原则的规范比普通法国家更为系统,更具成文化标准。德国行政法把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基本内容归纳为三项具体原则,即:
以上这些论述都较为深刻和全面地阐述了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基本内容,归纳起来,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基本内容主要有下列三项:
1.正当性,即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在主观上必须出于正当的动机,在客观上必须符合正当的目的。
2.平衡性,即行政主体在选择作出某种行政行为时,必须注意权利与义务、个人所受损害与社会所获利益、个人利益与国家集体利益之间的平衡。
3.情理性,即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必须符合客观规律,合乎情理。不能要求行政相对人承担其无法履行或违背情理的义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十三)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八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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