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规制执行中恶意串通行为

如题所述

  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行为的特征  手段的隐蔽性。由于法律对案外人合法权益提供了特别保障,这从客观上增加了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串通获取非法利益的可能性。被执行人通过人为规避执行,恶意串通案外人达成非法借贷等关系,以虚假的名义、合法的形式非法转移财产,致使法院执行不能,实际债权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从恶意串通行为本身来看,主要是当事人之间达成违背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原则的合意,以欺诈的形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达到维护自身非法利益之目的。这种做法具有更强的隐蔽性和危害性。  获利形式的“合法性”。从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后的外在表现形式来看,此种行为具有“合法”的外衣。被执行人通常与案外人签订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担保合同或者其他形式的虚假合同。从形式上而言,合同完全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具备合同双方的合意与形式规范书面合同。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这些案外人就会手持“证据”,通过合法的程序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对执行标的的债权。如果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的恶意串通达成的债务关系是以抵押、质押或者留置等形式确立的,在对执行标的分配时这些案外“权利人”在同等条件下还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最终,真正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有效的维护,被执行的财产或者权益又重新回到被执行人手中,既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又对社会秩序带来了极大的危害。  规制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行为的应对  从立法层面进一步加以明确。对于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的行为,应当从刑罚的角度加以规制。在当前我国刑法尚未增加“虚假诉讼罪”这一新罪名的情况下,对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的恶意串通行为,根据其性质恶劣程度以及造成的危害,可对相关当事人分别按照伪证罪、妨害作证罪甚至诈骗罪定罪处罚。这样,既可以有效震慑犯罪,又能够从法律层面树立信用价值体系,有效地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加强法院执行审查工作。在案件执行前,做好案件的执行风险评估,尤其是加大对执行期间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力度,严格按照《执行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其异议,继续执行。在案件执行中,发现或根据申请执行人的举报,对被执行人恶意与案外人进行串通转移财产的,穷尽一切法律手段查清被转移财产的去向、归属。对于经查实确属被执行人为规避执行而恶意转移财产的,可以通过追加被执行主体或另行诉讼等途径来加以解决。  提高实际债权人风险意识。申请执行人应提高执行举证意识和执行不能的风险责任意识,并积极参与到执行程序中去。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亦有对实现自己的债权举证被执行人的财产和线索的法定义务。让实际债权人亲自参加执行的全过程,他们才有可能向法院提供较为充分的证明材料,为自己的债权实现发挥自身主观能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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