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物权变动的原因

如题所述

基于法律行为:如基于买卖、互易、赠与、遗赠等受让物权,抛弃物权及设定或变更、终止他物权的各种法律行为。非基于法律行为:基于法律行为之外的法律事实,如时效、先占、添附、继承、无主物的取得、标的物消费、标的物灭失及混同等。基于公法上的原因,如公用征收、没收、罚款等。
(一)物权变动原因
物权的变动: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就物权主体而言,是指其取得物权和丧失物权;
就物权内容而言,是指物权的内容发生变化。
物权的设立即物权的取得,物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
(1)原始取得:非依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物权,如生产、收取孳息、添附、先占、没收等均属于物权的原始取得方式。
(2)继受取得:基于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物权。
继受取得又分为移转的继受取得和创设的继受取得:
①移转的继受取得:从他人处取得他人原有的物权,如基于有效的买卖合同受让所有权,因继承取得物权等。
②创设的继受取得:在他人的所有物上设立他物权,如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上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他人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等。
物权变动需有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
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称为物权变动的原因,主要包括法律行为、事件和事实行为、公法上的原因等。
故通常可以将物权变动分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1)在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公示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或者对抗要件;
(2)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则不需要公示,就其中的不动产变动而言,登记既非生效要件也不是对抗要件,而是处分要件。
如根据《民法典》第229条至第232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前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依照以上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二)物权变动模式
物权变动的模式仅针对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无关。
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主要有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和折中主义三种。
债权意思主义是指仅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无需其他要件即足以产生物权变动的立法例。其特点是不区分债权发生的意思表示和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物权形式主义是指发生物权变动时,除了以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为目的的债权合同外,还必须有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并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方能产生物权变动效力的立法例。其特点是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且认为物权行为具有独立性与无因性。折中主义的做法介于债权意思主义与物权形式主义之间,规定物权的变动除债权合意外,还需要登记或交付。其特点是不承认物权行为,认为物权变动的原因是债权行为与登记或交付的结合。
我国立法确立的物权变动模式究竟属于哪一种,现有的法律规定略显含糊,学界也存在争议。目前较为一致的看法是买卖、赠与、质押等债权合同并不足以引起物权变动,还须完成登记或交付方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登记或交付是合同的履行行为,未登记或未交付并不影响债权合同的效力。而债权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的,也不可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上述将债权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效果加以区分的规则通常被称为区分原则。
(三)不动产物权变动
此处所称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是指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律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物权变动的时间点是将物权变动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之日,而不是权属证书发放或者收回之日。
(四)动产物权变动
动产物权的变动: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
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以交付作为物权设立与转让的生效要件。
交付是移转标的物占有的行为,交付方式包括:
1.现实交付:将出让物置于受让人的实际控制之下。
2.简易交付:动产物权的受让人因合同业已占有出让人的出让物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物权转让或设立法律行为生效时,交付即完成,如保管占有。
3.指示交付:出让人的出让动产被第三人占有的,出让人将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并告知占有人向受让人交付该动产,是为指示交付,也称“返还请求权的让与”。
根据现行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交付的,自转让人与受让人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发生物权变动。
4.占有改定:出让人在转让物权后,仍需要继续占有出让的动产的,由出让人与受让人订立合同,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在约定期限届满时,出让人再按约定将该动产交还受让人占有,即为占有改定。
在占有改定中,出让人与受让人实际上达成了两个合意:
(1)转让动产所有权的合意。
(2)借用、租赁等能够使出让人继续占有转让动产的合意。
之所以称为占有改定,是因为出让人对出让动产的占有由原来的所有人占有改变为非所有人的占有,而受让人则根据前述第二个合意取得对转让动产的间接占有。
在占有改定中,受让人取得物权的时点为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的由出让人继续占有动产的约定生效时。
在理论上,后三种交付方式又被称为观念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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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21-01-04
物权变动的原因

基于法律行为

如基于买卖、互易、赠与、遗赠等受让物权,抛弃物权及设定或变更、终止他物权的各种法律行为。
【注意】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应当遵循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

非基于法律行为

(1)基于法律行为之外的法律事实

如时效、先占、添附、继承、无主物的取得、标的物消费、标的物灭失及混同等

【注意1】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而非“登记或交付”时)发生效力。(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注意2】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2)基于公法上的原因

如公用征收、没收、罚款等

【注意】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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