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经营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化妆品的;
(二)经营未取得化妆品注册证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
(三)经营未经备案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
(四)经营含禁用原料、未经审查批准的新原料的化妆品的;
(五)经营假冒化妆品、伪造产地的化妆品、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注册证的化妆品的;
(六)擅自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的;
(七)自行配制或者分装化妆品的;有前款七项情形的,没收用于违法配制或者分装的化妆品、原料、包装材料和设备。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在实施化妆品卫生监督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证件。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应当负责保密。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向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督有关的安全性资料,任何单位不得拒绝、隐瞒和提供假材料。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及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不得以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生产、销售化妆品,不得监制化妆品。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化妆品
化妆品没备案就销售的处罚:
下架没收,3-5倍处罚
扩展资料:
根据2016年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规定(特别严重违法经营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化妆品;违法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并移交公安部门,企业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经营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化妆品的;
(二)经营未取得化妆品注册证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
(三)经营未经备案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
(四)经营含禁用原料、未经审查批准的新原料的化妆品的;
(五)经营假冒化妆品、伪造产地的化妆品、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注册证的化妆品的;
(六)擅自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的;
(七)自行配制或者分装化妆品的;
有前款七项情形的,没收用于违法配制或者分装的化妆品、原料、包装材料和设备。
第六十四条(严重违法经营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经营违法的化妆品;违法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经营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范或者不符合经注册、备案要求的化妆品的;
(二)经营超量或者超范围使用限用原料生产的化妆品的;
(三)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
(四)经营利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等不符合要求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的化妆品的;
(五)经营利用不符合要求的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生产的化妆品的;
(六)经营超过许可范围的生产企业生产的化妆品的;
(七)美容美发等经营者未按照产品标签和使用说明要求使用化妆品的;
(八)拒不履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令停止营业经营、责令停止销售等决定的。
资料来源:国家药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