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的法律对见证人的要求是:1、与案件无关;2、为人公正。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见证人选择标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12条规定:"勘验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邀请二名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
《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第4条第三项中规定:"现场勘查必须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关,为人公正的公民作为见证人,公安司法人员不得不充当见证人。"
据此,可以归纳出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对见证人的要求是与案件无关、为人公正。
这一规定显然忽视了对见证人见证能力的要求,刑事诉讼的见证活动是通过眼、耳、脑对见证对象感知观察,并结合对见证对象法律意义上的理解,而予以作证,因此,见证人的作证能力要比一般的证人的要求高。
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都未将见证人纳入诉讼参与人的范围。
其实,见证人应当是单独作为诉讼参与人的一种,以此保证见证人地位的中立性。
扩展资料:
种类
法定形式
证据的种类是指表现证据事实内容的各种外部形式。
证据种类实际上是证据在法律上的分类,是证据的法定形式。
证据种类的划分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具备法定形式的证据资料不能纳入诉讼轨道。
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规定:证据有下列8种形式:(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这表明,证据资料只有上述法定的表现形式才能进入刑事诉讼,但是,具有法定表现形式的证据资料不一定都是具有客观性、相关性的证据。
例如,物证有可能被伪造,证人可能说了假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也许存在不实之词。
所以,在了解和掌握证据种类的时候,要对证据概念有全面的理解,懂得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1款所指出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所体现的内涵。
同时,必须特别注意理解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3款的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从中领悟出上述三款法律规定之间密切的逻辑关系。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刑事证据
目前的法律对见证人的要求是:1、与案件无关;2、为人公正。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见证人选择标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12条规定:"勘验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邀请二名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
《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第4条第三项中规定:"现场勘查必须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关,为人公正的公民作为见证人,公安司法人员不得不充当见证人。"
据此,可以归纳出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对见证人的要求是与案件无关、为人公正。
这一规定显然忽视了对见证人见证能力的要求,刑事诉讼的见证活动是通过眼、耳、脑对见证对象感知观察,并结合对见证对象法律意义上的理解,而予以作证,因此,见证人的作证能力要比一般的证人的要求高。
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都未将见证人纳入诉讼参与人的范围。
其实,见证人应当是单独作为诉讼参与人的一种,以此保证见证人地位的中立性。
扩展资料:
《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见证人的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具体而言,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
1、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2、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这里包括两方面的利害关系:
一是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包括与被告人、被害人或者其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如系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是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包括本人和本人的近亲属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某种利害关系。但是,虽然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但不会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员,可以担任刑事诉讼的见证人。例如,为了收集犯罪证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刑事证据
本回答被网友采纳这恰恰是我国立法上的空白。
我国对见证人制度的规定较为原则,无论是在刑事见证的范围、刑事见证活动的基本程序、刑事见证的法律效力等还是在刑事见证人的法律地位、资格和产生方式、刑事见证人的权利与义务方面均存在较为明显的缺陷和不足。当前,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仅仅可以说是在形式上肯定了见证制度,然而在实质上能否发挥该项制度的价值则是另外一回事。
一、目前的法律对见证人的要求是:1、与案件无关;2、为人公正。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见证人选择标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12条规定:"勘验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邀请二名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第4条第三项中规定:"现场勘查必须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关,为人公正的公民作为见证人,公安司法人员不得不充当见证人。"据此,可以归纳出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对见证人的要求是与案件无关、为人公正。
这一规定显然忽视了对见证人见证能力的要求,刑事诉讼的见证活动是通过眼、耳、脑对见证对象感知观察,并结合对见证对象法律意义上的理解,而予以作证,因此,见证人的作证能力要比一般的证人的要求高。
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都未将见证人纳入诉讼参与人的范围。其实,见证人应当是单独作为诉讼参与人的一种,以此保证见证人地位的中立性。结合见证人的功能需要,见证人应当达到以下的要求:
一、见证人在刑事诉讼中的监督功能要求见证人:
1、必须是与案件及案件的当事人无关的人,即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员都不能成为见证人。
2、见证人应当是品行端正,在案发当地居住有一段时间年限,有固定住所和固定职业的人。因此,见证人应适用回避规则。
二、见证人的证明功能则要求见证人:
1、必须具备一定的见证能力,必须是身体健康、具有完全行为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同时对见证人条件进行排除式规定,如正在执行刑罚或有犯罪记录的人不得作为证人;未满18周岁的人不得作为见证人;明显患有精神疾病的人不能作为见证人等。
3、在特殊的诉讼活动中,见证人应具备特别的资质,如在对计算机数据等电子证据进行取证时,应要求见证人具有一定的计算机知识,保证见证活动有效开展。
对于见证人的选任应充分坚持自愿原则而不能将见证义务设置为一项普遍的公民义务。同时,在当前可以考虑由独立于司法机关之外的权力机关如人大设立见证人资料库,结合见证人在刑事见证中的权利义务及见证要求组织必要的法律教育,由侦查机关在需要见证时按照随机抽选的原则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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