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及时报案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如题所述

我国《保险法》对这种情况虽有规定,但未规定具体该如何处理。《保险法》第22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不幸的是,《保险法》并没有规定,假如被保险人没有及时报案,保险人是否应当赔付的问题。既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聪明”的保险公司纷纷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做出如下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采取必要合理的施救保护措施,并立即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并及时(48小时内)通知保险公司。否则,对因此而导致的损失扩大部分以及保险公司无法核查的损失,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付”。这样一来,只要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之后没有及时向交警或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总能找出理由拒绝赔付。
在被保险人未及时报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究竟能否拒赔,我们先来看看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规定:
《德国保险契约法》第33条规定:“投保人知悉保险事故发生后,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履行保险事故的通知义务,保险人可以免除给付义务的约定,其已依照其他方式及时知悉者,不可以主张”。依照这一规定,违反事故通知义务,保险人可以拒绝赔付,但《德国保险契约法》在第6条第3款对这种情形又作了限制,该款规定:“免除给付的规定系以保险事故发生后违反对保险人应尽的义务为由者,若该违反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则不生该规定的效力。重大过失违约者,若不影响保险事故的确定且不影响保险人责任的确定或范围,保险人仍应负给付的义务”。也就是说,在德国保险法上,因一般过失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不能拒绝赔付,因重大过失未向保险公司报案,假如该未报案不影响保险公司确定责任或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当赔付。
《韩国商法典》第657条第1款规定:“保险合同人或者被保险人、保险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已发生时,应毫不迟延地向保险人发送该通知”。第2款接着规定:“因保险合同人或者被保险人、保险受益人怠于第1款之通知义务而使损害增加时,保险人不承担补偿该被增加的损害的责任”。
《澳门商法典》第983条第4款规定:“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履行将保险事故或事件做出通知之义务,保险人有权按所受之损害减少应作之给付,但彼等证明保险人于第1款及第2款所规定之期限内以其他方式知悉保险事故或事件者除外”。
可见,各个国家和地区的保险法都没有规定,被保险人未及时履行事故通知义务,即不予赔付。相反,如果我们认真解读这些规定,不难发现,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规定可以做两个方面的分析:第一,被保险人未及时履行事故通知义务,保险人一般应当赔付。也就是说,如果事故确属保险事故,对事故造成的损害,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第二,如果被保险人未及时履行事故通知义务,导致损害增加,保险人对增加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亦即,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害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原始损害,另一部分是增加损害;原始损害部分,保险人应当赔付,增加损害部分,保险人不予赔付。《澳门商法典》中所云:“保险人所受之损害”,以笔者度测,应做增加损害之解。
上述“奥迪剐蹭雪弗莱案”中,处理纠纷的关键在于,剐蹭之后造成的原始损害究竟是什么?原始损害是否包括奥迪变速箱受损?如果奥迪变速箱的受损属于原始损害,保险人应当赔付。如果属于未及时报案造成的增加损害,保险公司可以不予赔付。处理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究竟是由被保险人来证明变速箱受损属于原始损害,还是保险公司来证明变速箱受损不属于增加损害?笔者认为,从证据法的角度来讲,应当由保险公司来证明变速箱受损不属于增加损害,如果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则其应当赔付变速箱受损的损失。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保险人已在48小时内向其报案,符合保险合同的规定。
本案折射的问题是我国《保险法》关于未及时履行事故通知义务之法律后果的缺失。笔者以为,《保险法》第2条应增加一款,该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及时履行事故通知义务的,对因此造成的增加损害,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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