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6修正)

如题所述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处,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生产建设活动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实行谁生产建设谁保护、谁造成流失谁治理的原则。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成立水土保持委员会。水土保持委员会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年度目标考核内容。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承担本级水土保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财政、城乡建设、交通、农业、国土、环保、规划、林业、移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土保持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相应机构承担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日常工作。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把水土保持教育纳入公民素质教育和公务员培训内容,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和法律、法规。第二章 规划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开展一次全市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第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分市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并公告。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以及市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结果,划分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公告。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一)三峡水库生态屏障区、重要支流水土保持规划区,其他大中型水库水土保持规划区;
  (二)一、二级饮用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区,江河源头区;
  (三)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的规划范围,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
  (四)机场、港口、铁路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二级以上公路的建筑控制区;
  (五)连片面积较大、植被覆盖良好的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
  (六)其他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对区域防洪安全、水资源安全、生态安全或者人类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生态较为脆弱或者敏感的区域。第十二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一)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
  (二)水土流失中度以上的饮用水源地或者人口相对集中区域;
  (三)坡耕地集中的区域;
  (四)水土流失中度以上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和疏幼林地;
  (五)三峡水库生态屏障区内水土流失中度以上区域;
  (六)三峡水库重要支流内水土保持重点片区;
  (七)其他水土流失较为严重、对当地或者下游经济社会发展产生严重制约的区域。
  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第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结果,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总体规划。水土保持总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水土保持工作需要,决定编制水土保持专项规划。水土保持专项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共同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审批后实施。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广泛征求专家、社会公众和有关单位意见,并充分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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