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子是国家一般禁止经营的商品,只有具备了一定的条件,经过批准才可以开展种子经营活动。《种子法》第29条对种子经营的条件进行了一般性的规定:
(1)具有与经营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具有能够正确识别所经营的种子、检验种子质量、掌握种子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3)具有与经营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加工、包装、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这些规定,重点强调了民事责任,保证从事种子经营的企业有足够的民事责任能力。由于种子质量问题可能给农业生产带来巨大的损失,甚至造成全年颗粒无收,断送农民全家一年的生活来源。因此《种子法》强调,种子经营者必须具备足够的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一旦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种子使用者能够获得足够的赔偿。
此外,还强调了种子质量,从业人员和仓储设施及检测设备等方面加以规定,确保种子质量。
《种子法》规定的条件比较原则,需要种子管理部门在实际操作中灵活掌握,从种子立法的根本目的出发,合理发放种子经营许可证。为使全国各地各级种子管理部门掌握比较一致的合理尺度,农业部颁布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对此做了进一步细化,针对不同的种子经营许可证提出了不同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