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案例分析,高分悬赏!!!

原告肖英与被告孙建是同学,2001年11月登记结婚。2001年12月孙建出走失踪,经寻找仍无下落。肖红于2004年2月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主张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比较简单,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由陪审员一人独任审理。2004年6月20日,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本案在程序上有何不妥之处?正确的做法是什么?
如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肖红又向法院申请宣告被告孙建失踪,法院应如何审理此案?
如果本案审理过程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结期限如何确定?

  《婚姻法》第32条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经公告送达查找确无下落,期间已满2年的,人民法院可判决准予离婚。

  如果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满2年的,人民法院依据厉害关系人的申请,宣告该公民死亡的,则婚姻关系自行终止,无须提出离婚。

  2003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最高法院《简易程序若干规定》)。该司法解释对《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的范围,进一步作了一些排除性的规定,明确将五类案件排除在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之外。这五类案件是:
  1.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
  2.发回重审的案件;
  3.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案件;
  4.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
  5.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

  所以,上述案例法院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期限为6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法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3个月。

  如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肖红又向法院申请宣告被告孙建失踪,法院应中止审理此案。
温馨提示:答案为网友推荐,仅供参考
第1个回答  2010-07-06
1、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按照普通程序审理。
2、宣告失踪属于特别程序,并需要指定财产代管人。因此,离婚案件应先中止审理,待宣告失踪结束后继续。
3、一般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从立案的次日起计算。
但由于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因此,应重新计算审限。
个人意见,仅供参考。
相似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