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情况下,追索权不可以向承兑人行使。
根据《票据法》第61条的规定,追索权发生的实质条件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
第二:汇票在到期日前被拒绝承兑;
第三: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第四: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在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如果持票人未按法定期限及时要求行使付款请求权属于持票人自身的过错,应由持票人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丧失对部分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
票据追索权行使的形式要件
1、由当事人出具的合法证明;
2、由有关机关出具的合法证明;
3、有关司法文书及处罚决定。
票据法规定的有关机关出具的证明主要包括:
1、医院或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
2、司法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
3、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扩展资料:
汇票追索权的行使要件如下:
即行使追索权的内在原因或条件,因期前追索、到期追索两种情况不同而有所不同。就期前追索而言,一般限于远期汇票即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及其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根据《票据法》第61条2款规定,主要有以下情况:
1、汇票被拒绝承兑。
汇票到期日前,持票热人依法向汇票上记载的付款人请求承兑而被拒绝时,持票人取得追索权。依我国《票据法》规定,拒绝承兑包括汇票所载付款人直接拒绝承兑、承兑人进行附条件承兑依法视为拒绝承兑以及对汇票金额进行部分承兑。
2、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
汇票到期日前,发生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情况时,产生期前追索权。在实践中,承兑人死亡、逃匿情形,通常应发生在汇票已经承兑,但汇票到期日尚未到之时;而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情形,通常发生于汇票尚未承兑之时。
3、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停止业务活动。
承兑人或付款人被宣告破产、责令停止业务活动时,其清偿债务能力处于不确定状态,为了维护持票人的利益和票据的流通信誉,法律赋予持票人此情形下的期前追索权。就到期追索而言,其实质要件为按期提示付款被拒绝。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行使追索权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追索权不会向承兑人行使,但承兑人的确承担付款的连带责任,最后还是回到承兑人头上的。
票据有两个权利,一个是提示付款权,二是追索权。
虽然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丧失提示付款权,但追索权仍然存在,即使你没有对前手追索,但对出票人追索权仍然存在。
扩展资料:
一、追索权的时效问题也是需要注意的一大内容。笔者将其分为两项,一是追索权本身的时效,二是行使过程中需要注意的时效。
前者指的是《票据法》第65条的内容,持票人应按规定期限提供合法证明进行追索,否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上述“规定期限”按照理解应是指《票据法》第 17条规定的行使权利期限,分为三种:
1、针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是2年;
2.一般前手的是6个月;
3.如果是票据债务人付款后获得票据权利而再行追索的,则为3个月。
虽然《票据法》第65条规定了持票人丧失追索权的情况下仍可以要求承兑人或付款人承担责任的补救措施,以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前提就是承兑人或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甚至于死亡、逃匿、破产、被责令停止业务活动等情况。
因此,前述补救措施的实际意义存在疑问,也就是说即使承兑人或付款人承担责任,持票人也可能无法获得实际的受偿。而且,丧失了对前手的追索权也造成持票人的保障范围缩小。所以,及时进行追索以尽可能在最大范围内保障权利是持票人应当加以注意的。
后者是指《票据法》第66条强调的持票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追索通知义务的规定,虽然该项规定并不影响持票人行使追索权,但是对于延期通知造成前手或出票人的损失(主要是逾期付款利息的损失)仍要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象
一开始我们就谈到,追索权制度是票据法为了加强票据安全性、促进票据流通性而特设的一项制度。这不仅表现在设立该项制度本身,还表现在行使该项制度中法律对保护持票人权益所创造的尽可能多的便利。
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在持票人对于追索权对象的确定上,法律允许任意选择和变更。
首先,持票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任意一个或多个甚至全体票据债务人进行追索。这种选择不受数量限制,也不受顺序限制,只要是持票人认为最有利于保障其权利的就可以要求追索。其次,持票人虽已对票据债务人中一人或多人进行了追索。
但这并不意味着未被追索的其他债务人就因此免除了付款义务,持票人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再次对先前未被追索的其他债务人进行追索。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追索权
出口量致力于: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本回答被网友采纳本身票据就是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不获付款时,行使追索权,按这个逻辑,追索权不会向承兑人行使,但承兑人的确承担付款的连带责任,最后追追还是会到承兑人头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