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程序与一审程序的区别
法院在一审和二审阶段都存在变更罪名问题。这种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或者一审法院判定的罪名的变更,所导致的是一个未经起诉、未经被告人一方进行有效防御、未经法庭质证和辩论的新罪名,被法院强加给被告人。这一新罪名的认定,或许更加符合罪刑法定、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却剥夺了被告人有效地参与该判决制作过程的机会,使得变更起诉带有强烈的补充追诉意味。
在一审程序中,检察机关在案件证据不足、胜诉无望的情况下,提出撤回起诉的要求,法院经常以裁定的方式予以准许。而在检察机关对同一被告人的同一行为再次提起公诉时,法院也会轻易地予以接受。在这里,提起重复追诉的尽管不是法院,而是检察机关,但法院本身却成为检察机关任意实施重复追诉的协助者。可以说,由反复撤回起诉和重新起诉所导致的重复追诉问题,既是检察机关公诉权滥用的结果,也是法院未能维护公平游戏、公平竞赛所直接造成的。
在二审程序中,法院对当事人未曾上诉、检察机关未曾抗诉的判决内容,也主动进行所谓的“全面审查”,从而陷入“不告而理”的境地,违背了司法裁判的被动性原理,也丧失了基本的中立性和超然性。既然对于一审判决某些内容,控辩双方都没有提出异议,也都坦然接受,那么,法院自行发动起对这些部分的重新审查,这岂不是主动发动诉讼吗?
在二审程序中,二审法院发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是直接改判无罪,而是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这既明显违背了无罪推定的原则,使得那些检察机关没有将自己的指控证明到法定最高标准的案件,又重新成为审判的对象。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所导致的,往往是一审法院的补充调查,甚至案件由法院往检察机关甚至公安机关的一再退回补充侦查。在国家刑事追诉体系中,法院事实上成为其中的一个链条和环节。这最终所带来的是法院中立裁判者的彻底丧失,以及法院审判“异化”为刑事追诉活动的格局。
最后,法院以生效裁判在事实或法律上“确有错误”为名,主动发动“审判监督程序”,将已决案件主动纳入再审程序。这既有着明显的“不告而理” 的意味,违背了司法裁判的被动性原理,也导致法院成为直接发动再次追诉的机构。尤其是法院发现原审判决所作的无罪判决“确有错误”,或者发现原审判决量刑 “畸轻”的,都可以主动发动再审程序。这种以将被告人治罪或者加重刑罚为直接目的的再审,或许会纠正个案中的一些“错误”,却直接使法院处于刑事追诉者的地位,从而代替检察机关从事公诉职能。况且,在一个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甚至已经处于执行过程的案件而言,法院不惜冒着损害司法威信、任意悔判的风险,而去对同一公民的同一行为再次发动刑事追诉。这无论如何都与司法的中立性和超然性背道而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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