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大多数人真正想知道的是:三阶层是不是某些刑法教授的无意义的理论构造?三阶层究竟适不适合中国司法实践?已经有了四要件,为什么我们还需要换成三阶层?
其实这个问题同样也适用于四要件。四要件是不是某些刑法教授的无意义的理论构造?四要件适不适合中国?已经有了刑法分则的条文,为什么法律人还要学习四要件?
一、犯罪四要件或是三阶层,都是犯罪论体系的一种。犯罪伦体系并非《刑法》天然就该有的构件。英美法系的法学具有高度的水准,但他们没有刑法总论,更加没有一个教义学上的犯罪论体系。
换句话说,犯罪四要件和三阶层,都必须阐释自己之于刑法的意义,必须证明自己存在的价值。
一直以来,人们都希望法官严格受到法律的约束。孟德斯鸠认为法官的任务仅仅在于宣读法律的决定,法官不能有自己的意志。萨维尼也认为,法官的唯一活动和唯一工作在于纯粹的逻辑解释。法官应当是一个纯粹的唯命是从的演员,只需要了解法律的精细之处,然后执行即可。这样的期待无可厚非。就目前的我国现状而言,绝大部分人包括法官自己,都是这样认识法官这项职业的。<br>德国法学很早便认识到,单靠法律规范条文不可能排除法官的恣意判断。必须首先存在一个无漏洞的、统一的、封闭的、不相互冲突的、由概念构成的规则体系。这样法官才可能仅仅根据概念的逻辑演绎判决案件,法官才仅仅是法律的宣读者。
作为概念法学巅峰人物的普赫塔认为,这样的统一完整的体系是真实存在的,“科学的任务在于,在体系性的关联上去认识法条,认识这些彼此互为条件且相互衍生的法条,使得我们可以向上追溯个别规则的谱系直至其原则,同时也可从原则出发向下发现其最为具体细微的表现形式。这种规则不出现在立法者的宣言之中,而只能作为科学演绎的产品为我们所认识到”。
普赫塔的意思是,具体的法律规范条文中隐含着一个“完整的体系”,这个体系是一个依照形式逻辑组合起来的概念金字塔。当金字塔的最顶点是一个最普遍的概念,可以用来涵摄其他所有概念的时候,我们就能够从金字塔底部的每一点出发,透过一连串中间分支达到金字塔的最顶端,逻辑演绎体系的理性于斯完成。在这个概念逻辑演绎体系下的法官,只能进行概念-逻辑推理,不可能有自己的价值评判,从而受到法律规范的约束。
今天的人们当然不再认为法律规范条文中,天然地隐含了一个“统一、完整”的法秩序,但是,通过概念体系进行逻辑演绎的方式,限制法官恣意的判决,保障法的统一适用的想法,一直被保留下来。
1906年贝林出版了《犯罪论》,这是现代刑法学的犯罪论体系诞生的标志。贝林的贡献在于,他在犯罪论体系这个概念金字塔的最顶端,给出了犯罪的这个概念的定义,从而把各种杀人、强奸、盗窃具体犯罪变成了犯罪论体系的逻辑推理的结果。贝林将犯罪定义为“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受相应刑罚威吓和满足刑罚威吓之条件的行为。”
贝林将犯罪概念的核心在于“犯罪构成要件”,由完全客观的、与价值无关的要素组合而成——行为、因果关系、后果。刑法分则的条文也必须被相应的这样理解,每一个具体犯罪都必须列出封闭的且不能扩充的构成要件要素。这样,法官所需要做的无非是将具体案件中的各种事实涵摄在犯罪构成要件的各个要素的概念之下,这样来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属于某一具体犯罪。这种概念体系的方式,就具有了罪行法定的保障机能。
犯罪4要件理论,将犯罪定义为犯罪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4要件与贝林的古典体系相同,都是试图用体系化的方式,通过一个概念体系的作用,把刑法分则条文分别理解为犯罪主体、客体等要素,法官所要做的无非是将相关案件事实分别归类到犯罪的要素概念之下,从而排除个人恣意的判断,践行罪行法定。
二、贝林的古典体系与犯罪四要件共同的缺陷
所谓三阶层,是对将犯罪区分为不法与罪责,在不法的基础上再区分构成要件该当性和违法性的犯罪体系构造。从贝林创建的三阶层体系被称为古典体系,最多只存在5至10年,便被新的三阶层体系所替代。因为他将构成要件的违法性严格限定在客观要素上,将故意和过失视为罪责,却很快被发现存在问题。
举个例子:某汽车销售商在销售汽车,该汽车商人非常仇恨甲,就以打折的方式将汽车卖给甲,希望甲出车祸死亡。假如甲确实如其所愿在驾驶汽车时出交通事故并死亡,那么,汽车商人有客观的生产销售行为、该行为与交通事故这个后果有客观的因果关系,汽车商人主观上有致人死亡的故意。——无论是贝林的古典体系,还是犯罪4要件,都会认为汽车商人构成故意杀人罪。这个结论,是任何国家的刑法都不能接受的。
再举个例子,在纯客观的、排除了行为人及法官对侮辱行为的社会意义的理解上,所谓的侮辱的客观不法,不过就是声波的震动而已。
这就标志着纯粹建立在客观要素基础上的纯粹逻辑推理,是不能在刑法中予以贯彻的。这就是贝林体系与犯罪4要件的共同缺陷。
现在的通行的三阶层理论是罗可辛于40多年前创立的。罗可辛明确认识到,犯罪论体系中的犯罪行为,不能定义为一个纯自然主义的、可被客观观察的行为(贝林体系的看法),也不能仅仅定义为一个心理要素与客观要素整合在一起的行为(目的行为论的看法),而是一个可以被规范理解、具有社会意义的行为。三阶层仍然需要借助概念体系的逻辑推理来保障罪行法定,限制法官的恣意,但概念本身是具有规范性质的,不能期待建立一个完全客观的、排除了行为人对其行为意义的理解、排除了法官对法律条文规范意义的理解之上的概念体系。
我希望我的上述论述,已经表明我的下列观点:
1.犯罪论体系是为了满足罪行法定原则、限制法官的恣意、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从而建构出来的概念体系。犯罪论体系本身不是罪行法定的法律渊源,但之于大陆法系,确实最重要的保障罪行法定的理论手段。所以,我国司法从4要件转为三阶层, 不是背弃罪行法定原则,而是为了更好地实现罪行法定。因为,4要件已经被证明 其体系逻辑不能自洽,而法官从矛盾的体系中可以推导出各种结论,从而危害法的统一安定。
2.三阶层是在德国刑法体系中一个一直在发展的体系,目的就是通过司法实践的检验,试图对司法实践中的各种案件问题作出解答。三阶层从古典体系到新古典,从新古典到维泽尔的目的行为论,再到罗可辛的目的理性体系,都是为了真正实现罪行法定的目标。
对贝林体系的反思,已经证明了犯罪论体系不能建立在纯粹排除人主观判断的要素之上。我们现在对三阶层的学习,不是机械的学习什么犯罪构造,背诵几个阶层的定义就可以的,而是借鉴经验,减少我们自身犯罪论体系中的矛盾与错误,如果需要抛弃4要件,就勇敢抛弃,如果我们能够独立于德国刑法体系建立新的犯罪论体系,那就去建立。
3.无论如何,不理解犯罪论体系之于刑法适用的意义,死守4要件,除了证明自己不愿意真正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又能证明什么?不理解犯罪论体系的意义,就算完全移植了德国刑法学的3阶层概念,那么,当德国出现了新的体系之时,我们又来完全移植并学习之吗?
4.我非常尊重张明楷教授,他对德日刑法学的透彻理解,完全是建立在试图解决中国司法实践问题上的。
5.如果三阶层能够更好地保障中国刑法法律条文的适用,那么以三阶层难用、难学为理由拒绝三阶层,只能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