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按照开发利用方案采矿怎样处理

如题所述

问:在合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采矿人未按照开发利用方案进行露天建筑石料开采,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损失。对于此种行为如何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是认为将该行为纳入越界开采行为范畴,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的条款进行处罚;二是认为作为一种未按照开发利用总体方案进行开采的行为,依《采矿权出让协议》有关约定补缴出让金。请问,哪种处理方法可行?

答: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98号),开发利用方案审查的内容很多,例如:是否按设计的开采方式和顺序实施开采;有否对采场爆破实施单体设计及建立凿岩爆破工艺操作制度,保证炮孔角度和深度的要求,做到矿岩分爆,减少矿石的贫化、损失;有否对暂不能利用的矿石设置专门堆场进行保护及对能利用的共、伴生矿有否采取综合利用措施;对采选联合厂的矿山,选矿工艺、选矿回收率和尾矿堆放是否达到方案设计的要求,等等。因此,违反开发利用方案从事开采活动,可能违反的条款并不相同。

目前,违反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活动,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层面上,没有统一的处罚标准。因此,在实际执法中,主要看其行为到底是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的哪个条款。例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而第四十四条则对违反上述条款规定了处罚措施,对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至于来信中提到的越界开采问题,不同意所提出的处罚方案。越界开采通常是指超越法定矿区范围的采矿活动。在自己注册的登记矿区范围内采矿,不属于越界开采。所以对来信提出的问题,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以破坏性开采行为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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