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目的信托运作障碍

如题所述

我国在信托法律框架上存在特殊目的信托运作的法律障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信托财产转移的遗留问题:设计特殊目的信托时,银行不良资产需转移给受托机构,但债权关系中银行作为债务行使者。受托机构如何以受益人名义行使管理和处分权,信托法对此缺乏明确规范。实际操作中,涉及银行的资产管理和处置委托,可能引发转移手续必要性与对抗第三人的法律问题。


2. 信托公司发行受益证券的难题:信托投资公司受监管限制,不能直接发行债券或受益证券。除非获得监管机构的特别批准,信托法虽未禁止“受益权凭证”发行,但操作上存在挑战。台湾地区的信托法允许受托人发行受益证券,提供了参考案例。


3. 债权资产担保问题:设立特殊目的信托后,用银行不良贷款资产担保证券化存在困难,普通债权是否可作为担保对象,我国《担保法》中缺乏明确规定。


4. 法律合规与欺诈性转移:合法转移不良资产需确保高度独立性,否则影响信托财产的证券化。欺诈性转移可能涉及信托无效或被撤销,对信托的合法性构成挑战。


5. 通知与转让问题:债权转让时,我国法律采用协议或通知转让原则,这增加了证券化成本,而国务院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支持自由转让。


6. 担保手续变更与税收法律:信托设立后的担保权益变更需要明确法律规范,否则可能增加成本和操作风险。税收处理方面,一些地区对资产转移和权益变更提供了税收豁免或减征规定。


7. 会计法律问题:银行需要考虑如何在会计上处理信托财产转移,以及MBS交易的确认、计量和披露,目前金融会计法律对此缺乏明确规定,给商业银行操作带来困难。


扩展资料

从国际上通行的不良资产证券化基本渠道来看,证券化可以通过设立特殊目的信托(SPT)和特殊目的公司(special purpose company, SPC)的途径来完成。特殊目的信托,是将金融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可以从事信托营业的机构来解决不良资产的证券化问题;而特殊目的公司,则是拥有不良资产的银行将资产直接出售给一个特定目的公司,并由该公司来解决不良资产的证券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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