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贵州省省长到普安县新店乡人民政府为我们这些贫民百姓伸冤啊.舅妈要紧啊 因为普安地瓜供销合作社系(张贤)倒卖新店乡雨核村大园,大寨的集体土地普安政府用伪证却没有用法律程序 因为供销合作社是不能享有集体土地 因为这是我们百姓修建的集体财产 瓦房5间 被地瓜供销合作
行 政 上 诉 状
上诉人:普安县新店乡雨核村大寨组。
代表人赵兴仁,男,该组组长。
上诉人:普安县新店乡雨核村大园组。
代表人孙磊,男,该组组长。
上诉人:何文美,女,黎族,1947年4月22日生,住普安县新店乡窑上村大寨组。
被上诉人:普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振敏 职务:县长
第三人:普安县地瓜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张贤 职务:主任
第三人:杨时龙,男,1956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普安县新店乡雨核村大园组。
上诉人因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诉讼一案,不服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普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特提出上诉。
上 诉 请 求
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3)普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 诉 理 由
(2013)普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理由如下:
第一,一审判决以《购买花月公社窑上大队办公房条约》(下称“购房条约”)的土地范围包含上诉人何文美自留地为由,对上诉人何文美的诉请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购买花月公社窑上大队办公房条约》在约定四至范围时为‘窑上大队办公房归属供销社后,其范围:正面抵公路,左抵石岩坎,前左方直抵生产队公房,右抵生产队公房,房后小土包划为供销社,五间房屋面积为供销社基建之用。生产队烤房右侧,公房前一块地归属供销社所有’。明显包含了原告何文美所述的自留地”。上诉人认为:该认定显然没有客观事实根据。
首先,“购房条约”的四至范围并不包含何文美自留地。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2012]2号处理决定所附图纸对“购房条约”的四至范围进行标注(如下图)。
通过上图中的“前左方直抵生产队公房——正面抵公路——右抵生产队公房”这一范围进行界定,“购房条约”并不包含上诉人何文美的自留地(该自留地在公路外)。这里需要说明三点:一是生产队烤房右侧一块地,与何文美土地并无任何关系(何的土地是在左侧),且被他人建房;二是公房前一块地,有可能就是五间公房前面至公路间的空地;三是如果包含了何文美的自留地,那么,字里行间的表述就应当是:烤房左侧公路前的一块地。但“购房条约”的约定并非如此,所以,“购房条约”的四至范围不包括何文美土地。
其次,正如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一样,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本案的客观事实并非如此:在上诉人出示“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了争议地含何文美父亲何室全自留地、并出示“土地登记册”之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县政府及第三人供销社均提出“不清楚该自留地是否是争议的土地”(见一审判决第11页第8、9、10行),但被上诉人县政府在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的《行政诉讼答辩书》第3页倒数第3行称“但经查此部分土地也包含在‘购房条约’的四至范围内”,显然是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的。既然如此,一审判决认定县政府的土地确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就是错误的,显然是在掩盖县政府的违法行政行为。
再次,认定土地权属关系除了相应的证据外,其关键的核心之一就是土地利用状况。但本案争议土地亦是上诉人何文美在实际经营管理(其间曾短暂借给桂世雄种菜),地瓜供销社除了本次非法出让给第三人杨时龙外,并没有对该地行使过任何管理权。但是,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置这一客观事实于不顾,竟然将土地确权给地瓜供销社,显然于法无据。
最后,任何人均无权出售上诉人父亲何室全的自留地。上诉人何文美的证据足以证明:与其发生争议的土地是其父亲何室全的自留地而不是承包经营的责任地,既然是自留地,非经权利人同意并依法调换,任何人均无权出售。所以,即使有出售行为也是无效的,一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上的错误。
第二,一审判决认定:“既然该争议房屋属于原东风生产大队即窑上村,那么,窑上大队就有权对此进行处理,况且,原告提供的贷、还款债表尚不足以证明该公房的历史形成过程即为原告所称的系贷款共建,故对此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这一认定严重有违客观事实。
首先、争议房屋系上诉人大园组与大寨组共同修建,所有权应属两村民组,其土地也属于两生产队所有,而不属于东风生产大队,生产大队无权出售。
1970年上诉人的前称大园生产队与大寨生产队(大园组的前称)合并成立东风生产大队(后更名为窑上村,现已并入雨核村),在征得大园生产队支克喜的同意后,两生产队向信用社贷款并共同投工投劳修建了五间办公用房。后为方便群众的生产、生活,生产队抽调村民周大朋在此经营代销点,当时挂名为“窑上代销店”。因此,窑上代销店从一开始经营就不是供销社的资产,只是方便群众生产和生活而挂名代销经营,即使后来地瓜供销社曾派员经营过该分销店,也不能因此改变其房屋及土地所有权属于两个生产队的客观事实,大队无权出售。
而且需要说明的是:第三人供销社和杨时龙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见一审判决第6页第3行)。
其次,上诉人出具的相关书证和证人证言均证实了贷款建房、土地改革后将贷款分配到各户的客观事实。但是,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无任何证据对上诉人的主张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在大队没有任何建房依据的情况下,却对上诉人的证据不予采信,显然没有尊重“事实依据”。
最后,即使大队处置了集体资产,亦因其行为违法而不应当认定其合法性。根据“人民公社六十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等规定:在保留三级组织的人民公社中,生产大队(或者生产队)的一切重大事情,都由生产大队(或者生产队)社员代表大会决定。但是,本案中的所谓转让,除个别人自相矛盾、相互矛盾的证词外,却无任何证据证明通过了生产大队(或者生产队)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更何况,根据调查证实:诉争土地及房屋均为生产队所有,生产大队无权处置。所以,所谓的房屋转让是无效的,被上诉人将无效行为合法化,显然是适用法律的严重错误,而一审法院支持其错误认定,同样是适用法律的错误。
第三,“购房条约”及付款凭证等不能采信,被上诉人和一审判决将其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
首先,该“购房条约”的出现不具备合理性,真实性不应采信。在原来的民事诉讼、行政确权、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该证据均没有出现。但本次确权中出现,在庭审时对其原件进行质证时,发现其“原件”有明显的拆解、重新装订痕迹,所以,其出现的合理性、真实性均不能采信。
其次,该“购房条约”的合法性不应采信。前述第二条第3点已充分阐述了这一观点,上诉人不再重述。
再次,购买款项相互矛盾,不能印证其真实性。①协议表明总价2295元,但付款依据表明其价值为2266元,总价值不能自圆其说;②收款方一是第三人和花月信用社,与上诉人及大队均无关,不能表明其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不能证明合同已履行;③购房条约表明“原付750元,现补1545元”,但领条表明“已付1545元,现补721元”,显然相互矛盾;④领条是周大鹏经手,但周大鹏既非上诉人负责人,更非上诉人委托代理人;⑤领条注明“721元扣还原供销社借款”,但本案没有上诉人差欠其借款的任何证据予以说明。
最后,“购房条约”与证人证言不符。比如:胡选伦、支克金的笔录记载买房子的价款为1500元,而候永荣的笔录记载价款为2500元。支克金的笔录记载当时买房屋写得有协议,而候永荣的笔录记载没有写协议。胡选伦的笔录记载当时其到普安开会去了,对卖房屋的四至不知情,没有参加,而候永荣的笔录则记载胡选伦参与了卖房屋,支克金的笔录中没有胡选伦参与卖房屋的记载。因此,仅凭这些证据还不足以得出“争议土地已卖给供销社”的结论。
还需说明的两点:
第一点:一审判决认定“购房条约”无论是形式要件还是实质内容,均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同样是典型的错误。①该“购房条约”没有出卖方的盖章;②也没有参与人员的亲笔签名(签名均是书写人一人书写的);③群众代表“王富江”是上窑人员,无权作为群众代表;④更何况,生产队其他领导班子成员、众多群众均证实没有出让。
第二点:第三人不能主张其履行了付款义务。第三人供销社主张双方发生了交易并提供了“购房条约”,但是,第三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向出让方支付了合同约定之价款,其付款是付给了花月信用社和本单位,所以,其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所以,即使有“购房条约”,也应当认定供销社未履行付款义务,合同未履行,不产生购房的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严重的错误,从而导致判决结果的错误。为此,特提出上诉,望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此致
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普安县新店乡雨核村大寨组。
代表人:
上诉人:普安县新店乡雨核村大园组。
代表人:
上诉人:
二0一三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