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政府文件黔府发[200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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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农村客运的意见(黔府发〔2008〕3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满足广大农村群众安全、经济、便捷出行和适应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需要,加快推进农村客运网络的建立和完善,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加快发展我省农村客运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发展农村客运的重要意义
发展农村客运既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重要基础和保障工程之一。近年来,随着我省农村公路通达深度和服务水平的不断提高,农村客运市场发展较快。但目前农村客运还存在通达深度不够、经营行为不规范、安全管理不到位以及农村群众出行难等问题,农村客运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亟待提高。我省农村人口比重大,发展农村客运,让农村群众坐上方便车、经济车、安全车,不仅对解决农村群众出行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还有利于加强农村信息传播和对外交流,改变传统的生产方式,促进农民增收,改善农民生活条件;有利于加强农村现代流通体系建设,提高农业综合效益,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促进农村生产发展;有利于加强城乡沟通,缩小城乡差别,加快农村城镇化进程,改善村容村貌,促进乡风文明。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发展农村客运的重要意义,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把发展农村客运作为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内容,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切实做好农村客运各项工作。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总体要求,按照“多予少取放活”的方针,以满足广大农村群众安全、经济、便捷出行需求为出发点,以县、乡政府为主导,各相关部门通力协作,加快农村客运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农村客运通达深度,促进城乡客运一体化进程,改善运力结构,强化安全管理,提高服务水平,扎实推进农村客运各项工作,促进农村客运又好又快发展。
(二)基本原则。坚持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进程同步并适当超前;坚持农村公路建、管、养、运并重,路、站、运协调发展;坚持立足农村群众出行需求,合理布局客运网络;坚持政府政策引导,经营者市场化、集约化、规范化经营;坚持以人为本,履行普遍服务义务、社会效益优先,兼顾农村群众承受能力;坚持自律和监管并重,确保安全,科学发展。
(三)总体目标。未来五到十年,要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布局合理、配置优化的农村客运服务网络,实现与城乡客运网络的有效衔接,安全和服务水平明显提高,农村群众安全、经济、便捷出行的需求得到满足。到期末,实现70%以上乡镇建有客运站,所有通公路且公路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乡镇及行政村开通适合于道路等级的农村客运班车,乡镇客运班车通达率达到100%,行政村客运班车通达率达到70%。
三、建立发展农村客运保障体系
(一)加强发展农村客运的组织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把发展农村客运纳入政府工作的重要内容,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成立由政府牵头,相关部门参加的领导小组,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各单位职责分工,确保责任到位、措施到位、投入到位。充分发挥乡镇政府及村委会熟悉农村情况的优势,把发展农村客运作为乡镇政府及村委会的重要工作内容,落实其在农村客运安全管理、运输组织、市场监管等各方面的职责。
(二)制定农村客运发展规划。各地要结合本地乡村布局、人口分布、道路情况、经济条件等实际,逐级制定农村客运发展规划,重点做好县级农村客运发展规划。县级农村客运发展规划要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并实施。县级农村客运发展规划要与农村公路建设规划有效结合,并突出农村客运站点规划、农村客运线路规划和运力投放规划等重点,力争农村公路建成一条,验收合格一条,客车通一条;要统筹城乡客运网络和站点,引导客运车辆向农村延伸,促进城乡客运一体化发展。
(三)创造良好市场环境。加大对违法经营行为的打击力度,依法禁止货运机动车、拖拉机等非客运车辆从事客运及无牌、无证、无照经营、欺行霸市等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要落实监管责任,协作配合,形成工作合力,保护合法经营者的正当权益,维护运输市场的良好秩序。
(四)建立农村客运交通安全监管机制。以政府为主导,建立县、乡政府牵头,交通、公安、安监等部门各司其职,全社会广泛参与的农村客运交通安全综合协调机制,充分发挥乡镇交通安全协管员、农村派出所、村干部的作用,强化对农村客运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维护农村客运交通安全。
四、优化农村客运运输结构
(一)提升农村客运组织管理水平。积极鼓励和引导客运企业开拓农村客运市场,让企业把进入农村客运市场作为新的效益增长点和履行普遍服务义务的重要内容。按照“放活”的方针,引导和鼓励农村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经营,充分提高农村客运的机动灵活性。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布局农村客运线路、划分经营区域,在规定条件下,允许客运车辆采取区域经营、循环运行、设置临时站点等灵活方式运营,切实满足农村群众乘车需求,提高农村客运车辆的运行效率和经营效益。有条件的市(州、地)要逐步统一农村客运车辆标识,树立农村客运品牌。
(二)规范农村客运经营行为。县级人民政府要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落实相应的责任,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加强对农村客运车辆的管理,规范客运经营者执行各项服务标准,落实普遍服务的义务,为农村群众提供连续、规范的运输服务。要重点抓好运价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切实保障农村群众的合法权益。
(三)处理好现有农村客运线路和新开农村客运线路的关系。布局客运网络时,要在充分考虑方便农村群众出行的基础上,同时兼顾经营者经济效益,妥善处理好新开线路与现有线路的关系。对现有的农村客运线路,要按照集约化、公司化的经营方式引导改造,使新老线路成为经营的整体,提高农村客运组织化程度、集约化经营水平和抗风险能力,切实避免和减少经营矛盾和纠纷的发生,保证农村客运市场的稳定。
五、落实农村客运优惠政策
(一)减免农村客运车辆各种交通规费。按照“少取”的方针,根据农村客运车辆的实际运行情况,对农村客运车辆养路费、客运附加费等交通规费实行减免,免收个体农村客运经营者工商管理费,切实降低农村客运车辆运行成本。经营不进入县城的乡镇到乡镇的客车,可分别减免50%养路费、客运附加费;经营乡镇到村和村到村的客车,可免征客运附加费,可减免养路费,确保农村客运开得通、留得住。具体减免的办理程序由省交通厅另行制定。
(二)提高各职能部门的服务水平。各有关职能部门和机构要切实做好扶持农村客运发展的服务工作,将申请从事农村客运的许可条件、办理程序及办理时限等对外公开,尽量简化农村客运车辆各种证件办理和审验程序、手续,努力做到随到随办,增加透明度,不断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积极探索方便和鼓励运输企业、组织和个人投资进入农村客运市场的各种措施和办法。
六、强化农村客运的安全管理
(一)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认真贯彻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法律、法规,从维护农村稳定和保证农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高度出发,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把农村客运的安全管理作为重中之重,切实加强监管,落实安全管理责任。要根据实际情况,充分发挥乡镇人民政府及派出所等管理和执法机构的作用,把具体的日常监管、安全教育、考核指标等落实到乡镇,逐步建立和完善乡镇道路运输安全责任制。
(二)强化驾乘人员安全意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切实把好农村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关,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关,同时,各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驾乘人员的宣传和教育,让其充分认识安全生产的重要性,树立安全经营意识,自觉遵守道路运输管理和安全营运的有关规定。
(三)切实提高农村客运的抗风险能力。加强宣传和引导,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农村客运的规模化、公司化经营水平。要认真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督促农村客运经营者按规定落实承运人责任险等各种保险,确保一旦发生安全事故,能够保证赔付能力。各单位不得在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外,以安全或其他为由,向农村客运经营者收取各种费用。
(四)逐步改善农村公路安全状况。各地政府、各级交通部门要逐步改善农村公路的安全状况,增设必要的交通标志线和安全防护设施,治理危险和事故多发路段,不断提高农村公路的安全技术状况和防护条件,维护农村客运交通安全。

贵州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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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3-09-12

请贵州省省长到普安县新店乡人民政府为我们这些贫民百姓伸冤啊.舅妈要紧啊  因为普安地瓜供销合作社系(张贤)倒卖新店乡雨核村大园,大寨的集体土地普安政府用伪证却没有用法律程序  因为供销合作社是不能享有集体土地  因为这是我们百姓修建的集体财产 瓦房5间  被地瓜供销合作

 

 

行 政 上 诉 状

上诉人:普安县新店乡雨核村大寨组。

代表人赵兴仁,男,该组组长。

上诉人:普安县新店乡雨核村大园组。

代表人孙磊,男,该组组长。

上诉人:何文美,女,黎族,1947年4月22日生,住普安县新店乡窑上村大寨组。

被上诉人:普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振敏     职务:县长

第三人:普安县地瓜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张贤     职务:主任

第三人:杨时龙,男,1956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普安县新店乡雨核村大园组。

上诉人因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诉讼一案,不服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普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特提出上诉。

上  诉  请  求

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3)普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  诉  理  由

(2013)普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理由如下:

第一,一审判决以《购买花月公社窑上大队办公房条约》(下称“购房条约”)的土地范围包含上诉人何文美自留地为由,对上诉人何文美的诉请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购买花月公社窑上大队办公房条约》在约定四至范围时为‘窑上大队办公房归属供销社后,其范围:正面抵公路,左抵石岩坎,前左方直抵生产队公房,右抵生产队公房,房后小土包划为供销社,五间房屋面积为供销社基建之用。生产队烤房右侧,公房前一块地归属供销社所有’。明显包含了原告何文美所述的自留地”。上诉人认为:该认定显然没有客观事实根据。

首先,“购房条约”的四至范围并不包含何文美自留地。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2012]2号处理决定所附图纸对“购房条约”的四至范围进行标注(如下图)。

通过上图中的“前左方直抵生产队公房——正面抵公路——右抵生产队公房”这一范围进行界定,“购房条约”并不包含上诉人何文美的自留地(该自留地在公路外)。这里需要说明三点:一是生产队烤房右侧一块地,与何文美土地并无任何关系(何的土地是在左侧),且被他人建房;二是公房前一块地,有可能就是五间公房前面至公路间的空地;三是如果包含了何文美的自留地,那么,字里行间的表述就应当是:烤房左侧公路前的一块地。但“购房条约”的约定并非如此,所以,“购房条约”的四至范围不包括何文美土地。

其次,正如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一样,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本案的客观事实并非如此:在上诉人出示“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了争议地含何文美父亲何室全自留地、并出示“土地登记册”之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县政府及第三人供销社均提出“不清楚该自留地是否是争议的土地”(见一审判决第11页第8、9、10行),但被上诉人县政府在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的《行政诉讼答辩书》第3页倒数第3行称“但经查此部分土地也包含在‘购房条约’的四至范围内”,显然是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的。既然如此,一审判决认定县政府的土地确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就是错误的,显然是在掩盖县政府的违法行政行为。

再次,认定土地权属关系除了相应的证据外,其关键的核心之一就是土地利用状况。但本案争议土地亦是上诉人何文美在实际经营管理(其间曾短暂借给桂世雄种菜),地瓜供销社除了本次非法出让给第三人杨时龙外,并没有对该地行使过任何管理权。但是,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置这一客观事实于不顾,竟然将土地确权给地瓜供销社,显然于法无据。

最后,任何人均无权出售上诉人父亲何室全的自留地。上诉人何文美的证据足以证明:与其发生争议的土地是其父亲何室全的自留地而不是承包经营的责任地,既然是自留地,非经权利人同意并依法调换,任何人均无权出售。所以,即使有出售行为也是无效的,一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上的错误。

第二,一审判决认定:“既然该争议房屋属于原东风生产大队即窑上村,那么,窑上大队就有权对此进行处理,况且,原告提供的贷、还款债表尚不足以证明该公房的历史形成过程即为原告所称的系贷款共建,故对此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这一认定严重有违客观事实。

首先、争议房屋系上诉人大园组与大寨组共同修建,所有权应属两村民组,其土地也属于两生产队所有,而不属于东风生产大队,生产大队无权出售。

1970年上诉人的前称大园生产队与大寨生产队(大园组的前称)合并成立东风生产大队(后更名为窑上村,现已并入雨核村),在征得大园生产队支克喜的同意后,两生产队向信用社贷款并共同投工投劳修建了五间办公用房。后为方便群众的生产、生活,生产队抽调村民周大朋在此经营代销点,当时挂名为“窑上代销店”。因此,窑上代销店从一开始经营就不是供销社的资产,只是方便群众生产和生活而挂名代销经营,即使后来地瓜供销社曾派员经营过该分销店,也不能因此改变其房屋及土地所有权属于两个生产队的客观事实,大队无权出售。

而且需要说明的是:第三人供销社和杨时龙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见一审判决第6页第3行)。

其次,上诉人出具的相关书证和证人证言均证实了贷款建房、土地改革后将贷款分配到各户的客观事实。但是,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无任何证据对上诉人的主张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在大队没有任何建房依据的情况下,却对上诉人的证据不予采信,显然没有尊重“事实依据”。

最后,即使大队处置了集体资产,亦因其行为违法而不应当认定其合法性。根据“人民公社六十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等规定:在保留三级组织的人民公社中,生产大队(或者生产队)的一切重大事情,都由生产大队(或者生产队)社员代表大会决定。但是,本案中的所谓转让,除个别人自相矛盾、相互矛盾的证词外,却无任何证据证明通过了生产大队(或者生产队)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更何况,根据调查证实:诉争土地及房屋均为生产队所有,生产大队无权处置。所以,所谓的房屋转让是无效的,被上诉人将无效行为合法化,显然是适用法律的严重错误,而一审法院支持其错误认定,同样是适用法律的错误。

第三,“购房条约”及付款凭证等不能采信,被上诉人和一审判决将其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

首先,该“购房条约”的出现不具备合理性,真实性不应采信。在原来的民事诉讼、行政确权、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该证据均没有出现。但本次确权中出现,在庭审时对其原件进行质证时,发现其“原件”有明显的拆解、重新装订痕迹,所以,其出现的合理性、真实性均不能采信。

其次,该“购房条约”的合法性不应采信。前述第二条第3点已充分阐述了这一观点,上诉人不再重述。

再次,购买款项相互矛盾,不能印证其真实性。①协议表明总价2295元,但付款依据表明其价值为2266元,总价值不能自圆其说;②收款方一是第三人和花月信用社,与上诉人及大队均无关,不能表明其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不能证明合同已履行;③购房条约表明“原付750元,现补1545元”,但领条表明“已付1545元,现补721元”,显然相互矛盾;④领条是周大鹏经手,但周大鹏既非上诉人负责人,更非上诉人委托代理人;⑤领条注明“721元扣还原供销社借款”,但本案没有上诉人差欠其借款的任何证据予以说明。

最后,“购房条约”与证人证言不符。比如:胡选伦、支克金的笔录记载买房子的价款为1500元,而候永荣的笔录记载价款为2500元。支克金的笔录记载当时买房屋写得有协议,而候永荣的笔录记载没有写协议。胡选伦的笔录记载当时其到普安开会去了,对卖房屋的四至不知情,没有参加,而候永荣的笔录则记载胡选伦参与了卖房屋,支克金的笔录中没有胡选伦参与卖房屋的记载。因此,仅凭这些证据还不足以得出“争议土地已卖给供销社”的结论。

还需说明的两点:

第一点:一审判决认定“购房条约”无论是形式要件还是实质内容,均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同样是典型的错误。①该“购房条约”没有出卖方的盖章;②也没有参与人员的亲笔签名(签名均是书写人一人书写的);③群众代表“王富江”是上窑人员,无权作为群众代表;④更何况,生产队其他领导班子成员、众多群众均证实没有出让。

第二点:第三人不能主张其履行了付款义务。第三人供销社主张双方发生了交易并提供了“购房条约”,但是,第三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向出让方支付了合同约定之价款,其付款是付给了花月信用社和本单位,所以,其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所以,即使有“购房条约”,也应当认定供销社未履行付款义务,合同未履行,不产生购房的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严重的错误,从而导致判决结果的错误。为此,特提出上诉,望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此致

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普安县新店乡雨核村大寨组。

代表人:

上诉人:普安县新店乡雨核村大园组。

代表人:

上诉人:

二0一三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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