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受到的八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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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平等权

(一)概念

平等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是权利主体参与社会生活的前提与基本条件。
(二)涵义

公民的平等权有以下含义:(1)所有公民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2)所有公民都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3)国家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对于所有公民的保护或者惩罚,都是平等的,不得因人而异;(4)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平等权的本质含义在于禁止差别对待。
二、政治权利和自由

(一)政治权利和自由的概念和范围

1.概念

政治权利和自由是指公民作为国家政治主体而依法享有的参加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和自由。

2.范围

政治权利和自由表现为两种形式:

(1)公民参与国家、社会组织与管理的活动。它以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行使为基础。

(2)公民在国家政治生活中自由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自由。它表现为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此六大自由简称政治自由。

(二)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三)政治自由

1.言论自由

(1)概念。言论自由,是指公民有权通过各种语言形式宣传自己的思想和观点的自由,从广义上说,新闻、出版、著作等包括在言论自由的范畴内;从狭义上说,出版自由不包括在言论自由内,言论自由在六项政治自由中居于首要地位。

2.出版自由

3.结社自由

(1)概念。结社自由是指公民为达到某一共同目的,依照法定程序结成某种社会团体的自由。(2)特征。①结社具有持久性和稳定性;②结社应遵循法定程序;③结社一般具有固定的组织机构和成员;④结社与一定的利益选择有关。

(3)因目的不同,公民的结社自由可分为两种:一是以营利为目的结社,如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此类结社通常由民法和商法调整;二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结社,包括政治结社和非政治结社。政治结社包括组织政党和政治团体等。非政治结社,包括组织宗教、学术、文化艺术、慈善等团体。各国的政治结社,往往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我国宪法规定的结社自由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以成立社会团体等非政治性结社为其内容。

(四)监督权和取得国家赔偿权

1.监督权

监督权是公民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活动的权利。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1)批评、建议权

公民在社会生活和国家政治生活中,有权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缺点、错误提出批评意见,公民亦有权通过一定的形式向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合理化建议。批评权、建议权的行使有助于防止官僚主义、提高工作效率。

(2)控告检举权

①概念。控告权是指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机关进行揭发和指控的权利。检举权是指公民对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向有关机关揭发事实,请求依法处理的权利。

②行使途径。对违法犯罪行为向司法机关提出;对违反政纪的行为向主管单位或上级单位提出;对国家机关的违法决定向同级权力机关或上级权力机关提出;对国家机关中党的组织或党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向同级或上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提出。

(3)申诉权

①概念。公民的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作出错误的或违法的决定与判决,或者因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而受到侵害时,受害公民有向有关机关申诉理由、要求重新处理的权利。

②公民的申诉权。

监督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活动产生直接的约束力即具有一般的效力。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为保障公民监督权的实现,刑法也作了严格的保护性规定。

2.取得国家赔偿权

作为一项公民基本权利,取得国家赔偿权是指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公民,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目前我国的国家赔偿分为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或冤狱赔偿两种形式。1989年4月七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赔偿的原则和制度,1994年5月八届全国人大七次会议通过了国家赔偿法,使公民的这一宪法权利得到了切实的保障。

此外,为更好地保护公民权利,现行宪法修正案还首次把国家“补偿”概念写入宪法:“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三、宗教信仰自由

(一)概念和内容

宗教信仰自由是指公民依据内心的信仰,自愿地信仰宗教的自由,它包括:公民既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在同一宗教里,有信仰这个教派或那个教派的自由;有过去信教而现在不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作为一种权利体系,由信仰的自由、宗教活动自由和宗教仪式自由构成。

(二)宪法保护宗教信仰自由的原因

(1)宗教是人类社会一定历史阶段的必然现象,有其产生、发展、消亡的过程。当科技文化水平未能达到消除人们认识上的局限性时,宗教的存在就会有其客观基础。

(2)宗教具有民族性、群众性,宗教问题在少数民族地区常与民族问题交织在一起。

(3)宗教具有国际性。

(4)宗教信仰属于思想意识问题,“不能用行政命令去消灭宗教”。

(三)宗教与邪教

(四)宗教信仰自由的保障

在我国作为公民一项基本权利的宗教信仰自由的保障具体表现如下:

1.法律保障

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保障作了原则性规定。《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宪法的规定实际上确立了宗教信仰自由在基本权利体系中的地位,为实现宗教信仰自由提供了宪法依据。除宪法的总体规定外,我国刑法、选举法、义务教育法等部门法律中具体规定了宗教信仰自由的保障。

2.物质保障

国家积极创造物质方面的条件,提供良好的环境来保障宗教信仰自由。如安排宗教活动场所,恢复修缮、开放寺、观、教堂。根据法律和政府的有关规定,各宗教团体的房屋财产的产权,归宗教团体所有,在房屋财产方面,宗教团体处于法人的地位。

3.组织保障

在我国,宗教设有自己的全国性和地方性的组织机构,目前我国有中国佛教协会、中国道教协会、中国伊斯兰教协会、中国天主教爱国会、中国天主教教务委员会、中国天主教主教团、中国基督教“三自”爱国委员会和中国基督教协会等8个全国性宗教团体。为了有计划地培养和教育年轻一代的爱国宗教职业人员,国家设立了47所宗教院校。

(五)“三自原则”

我国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宗教团体必须坚持自主、自办、自传的“三自”原则,我国宗教实行独立自主自办的方针,反对外国势力支配、干涉中国宗教的内部事务,以保护中国公民真正享有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外国人在我国境内为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法规的保护。

四、人身自由

广义的人身自由是指公民个人在符合国家法律要求的范围内,有一切举止行动的自由。我国宪法规定的人身自由,包括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四种。人身自由是公民安全地参加社会活动和享受家庭生活的保障,也是公民得以行使其他各种权利的基本前提。

(一)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属狭义的人身自由,是指公民的人身和行动有不受任何非法搜查、拘禁、逮捕、剥夺、限制的权利。人身自由是公民宪法地位的直接体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根据《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公安机关逮捕人时,必须出示逮捕证,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将逮捕的原因或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必须在逮捕后的24小时内进行讯问,当发现不应逮捕时,应立即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具有拘留权,被拘留者对拘留不服,可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公安机关拘留的人犯,需要逮捕的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批准;人民检察院不批准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

《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三十九条规定,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为了搜查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公安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及可能隐匿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或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但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在进行搜查时,侦查人员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并且应当有被搜查人的家属、邻居或其他见证人在场。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1.概念

人格尊严是指与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名誉、姓名、肖像等不容侵犯的权利,它是公民作为权利主体维护其尊严的重要方面。人格尊严通过法律确认表现为人应具有的人格权,它是公民参加社会活动所应具有的资格。

2.宪法保障

《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采用任何方法对公民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1)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是宪法关系存在的基础。

(2)不得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即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侮辱。(3)不得捏造事实来损害他人人格即不得诽谤他人。(4)不得向有关机关虚假告发、捏造事实来达到陷害他人的目的即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3.人格尊严的基本内容

(1)公民享有姓名权。公民有权决定、使用和依法律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2)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他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3)公民享有名誉权。名誉权乃公民人格之重要组成部分,是公民要求社会和他人对自己的人格尊严给予尊重的权利。

(4)公民享有荣誉权。荣誉权是指公民对社会给予的褒扬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如因对社会的贡献而得到的荣誉称号、奖章、奖品、奖金等。

(5)公民享有隐私权。隐私权是公民就私人生活领域内的事情、信息享有的不为他人知悉、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若公民在自己的私生活领域得不到法律的保护,那么作为权利主体不可能享有完整的人格权。

(三)住宅不受侵犯

1.概念及其内容

《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住宅安全权是指公民居住、生活的场所不受非法侵入和搜查。它包括以下内容:(1)任何公民的住宅不得非法侵入;(2)任何公民的住宅不得随意搜查;(3)任何公民的住宅不得随意查封。公民享有住宅安全权是公民参与社会生活,享有人身自由权的重要条件。

2.保障

凡是不经宅主同意随意侵入公民住宅的行为都构成对住宅安全权的侵犯。宪法对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规定了禁止性规范,为住宅安全权的保障提供了宪法依据。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可以对被告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物品、身体、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进行搜查时,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四)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通信自由是指公民通过书信、电话、电信及其他通讯手段,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进行通信不受他人干涉的自由。通信是公民参与社会生活,进行社会交流的必要手段,是公民不可缺少的自由。通信自由的主要内容是通信秘密,包括:公民的通信他人不得扣押、隐匿、毁弃;公民通信、通话的内容他人不得私阅或窃听。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五、社会经济、文化教育方面的权利

社会经济权利是指公民依照宪法规定享有的经济物质利益的权利,是公民实现其他权利的物质上的保障。它包括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和社会保障权、物质帮助权等。文化教育权利是公民依照宪法规定,在教育和文化领域享有的权利,它主要包括受教育权和文化权利。除财产权、继承权外,社会经济权利和文化教育权利都属于公民的积极受益权。

(一)财产权

《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2004年宪法修正案对宪法第十三条作出如下改动: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1.概念

公民财产是公民个人通过劳动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和享有占有、使用、处分财产的权利,它表明公民在社会生活中获得自由和实现经济利益的必要途径。现行宪法对公民财产权的规定比1954年宪法有了重大发展,主要是将公民“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改成“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从而扩大了公民财产权的保护范围。

2.范围

包括对生活资料和一定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其中的生活资料主要包括劳动的和非劳动的薪金或租金收入、储蓄、房屋、交通工具、债券、股票以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的所有权;生产资料主要是指法律允许个人拥有的生产工具、原材料、劳动产品、牲畜等等。

现行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继承权是财产权的延伸,是公民合法财产转移的合法形式。要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就应当同时保护公民的继承权,以使财产本身能无损失地继承下来。为了保障宪法这一规定的实施,我国还通过制定继承法,具体规范了有关财产继承的制度。

(二)劳动权

1.概念

劳动权是指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有获得劳动就业和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权是公民赖以生存的基础,是行使其他权利的物质上的前提。

2.内容

(1)劳动就业权。我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宪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2)取得报酬权。劳动报酬是公民付出一定劳动后所获得的物质补偿。《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为了保障劳动者取得报酬权,我国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

(3)在我国,劳动既是公民的一项权利,又是公民的一项义务,《宪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

(三)劳动者的休息权

1.概念

休息权是劳动者在享受劳动权的过程中,为保护身体健康,提高劳动效率,根据国家的法律和制度的有关规定而享有的休息和休养的权利。劳动者的休息权和劳动者的劳动权密切相关,休息权是劳动权的必要补充。

2.保障

《宪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我国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44小时。劳动者的休息时间有:工作日,应给予劳动者一定的间歇时间作为休息和用膳的时间;公休假日;法定休假节日;年休假;探亲假等。

(四)退休人员的保障权

《宪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退休是劳动者的权利,是一项附属于劳动权的权利。

(五)物质帮助权

1.概念

物质帮助权是公民因失去劳动能力或者暂时失去劳动能力而不能获得必要的物质生活资料时,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保障、享受集体福利的权利。《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2.公民在特定情况下获得物质帮助权的具体表现

(1)老年人的物质帮助。一般地讲,国有企业、私营企业、集体企业、国家机关和各种事业单位的退休职工,可从国家和社会获得一定数量的退休金,农村的孤寡老人可获得“五保”帮助。(2)患疾病公民的物质帮助权。我国公民在患病期间有从国家或社会获得医疗管理和物质帮助的权利。(3)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的物质帮助权。主要指残疾人的物质帮助权。对有一定劳动能力的盲、聋、哑和其他残疾人,国家和社会应在生活保障方面承担义务和责任。1990年,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规定了较全面的保护措施。(六)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1.概念受教育权是公民在教育领域享有的重要权利,是公民接受文化、科学等方面教育和训练的权利。从广义上讲,受教育权包括每个人按照其能力平等地享受教育的权利,同时也包括要求提供教育机会的请求权。从狭义上讲,受教育权是公民享有的平等的教育权。受教育机会的平等是平等权价值的直接体现,反映了维护和平与文化建设的要求。受教育权具有双重性,受教育权既是公民的一项权利,也是公民的一项义务。国家一方面为公民享有受教育权提供各种机会,另一方面也有权要求公民履行教育方面应尽的义务以适应国家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2.受教育权的内容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公民受教育权的基本内容包括:

(1)按能力受教育的权利。公民按照自己所具有的能力,接受相应的教育。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考试制度,使有一定能力的公民享受相应的教育。(2)享受教育机会的平等。每位公民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不因性别、宗教、社会身份等原因而受不平等的待遇。尤其是,在入学方面应该贯彻平等原则,及时地向社会提供教育设施。(3)受教育权通过不同阶段和不同形式得到实现。在我国的受教育权保障体系中直接与教育功能相联系的形式主要有:幼儿教育、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普通高等教育、成人教育等。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属于义务教育。《义务教育法》第四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第十一条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期限的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免予入学,应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招用应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对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3.保障我国已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公民受教育权保障体系,在实践中已经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除宪法对受教育权作出原则性规定外,我国先后颁布了《义务教育法》、《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等法律,进一步完善了教育立法。

(七)文化权利和自由

《宪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1.从事科学研究的权利

公民从事科学研究的权利受宪法和法律保护。科学研究自由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其内容包括:公民有自由地对科学领域问题进行探讨的权利,不允许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非法干涉;公民有权通过各种形式发表自己的研究成果,国家有义务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与具体设施;国家积极创造条件,鼓励和奖励科研人员,保护科研成果,就其科学研究的价值而言,自然科学技术、社会科学和人文社会科学具有同等价值,应给予同等保护。

2.文艺创作的权利

公民根据宪法的规定有权自由地从事文艺创作活动,并且发表作品。文艺创作是一种创造性的劳动,应允许公民自由地选择创作的内容和形式,按照不同风格进行文艺创作。国家鼓励和帮助公民从事文艺创作活动,进一步丰富公民的文化生活。

3.从事其他文化活动的权利

主要是指观赏文化艺术珍品、欣赏文艺作品,利用图书馆、文化馆、出版社从事文化娱乐活动等。

六、特定主体的权利

我国宪法除了对一切公民所应普遍享有的权利和自由作出了全面的规定外,还对具有特定情况的公民设置专条,给予特殊保护。特定主体是指由于封建传统、习俗的影响或者主体自身在能力方面的弱点导致其权利易被忽视或者侵犯的公民。

(一)保障妇女的权利

《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1992年10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妇女权利的保护作了具体的规定。在政治权利方面: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政治权利,妇女参与国家事务的权利,妇女平等的选举与被选举的权利;在经济权利方面:国家保障妇女享有相同就业机会的权利,享有自由择业的权利,升级和工作保障的权利、生活救济的权利、在工作中享有健康和安全保障的权利;在受教育权上:该法第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具体实施”;在婚姻家庭方面: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对夫妻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离婚妇女的房屋所有权等;在人身权方面:国家保护妇女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妇女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权、人格尊严权等。

(二)保护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和老人

《宪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第四款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婚姻是家庭的前提,家庭是婚姻的结果,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在法律上承认和保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将使社会获得稳定的社会关系基础;同时,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中各成员相互间的权利得到承认和保护,相应地要求各成员间相互履行法定义务。

(三)保护华侨、归侨和侨眷的正当与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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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8-05-14
我国公民的八大基本权利:

(1)政治权利和自由;

(功宗教信仰自由;

(3)人身自由;

(4)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和取得赔偿权;

(5)社会经济权利;

(6)文化教育权利;

(7)妇女、老人、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8)保护华侨、归侨和侨誉的权利和利益。

参考资料:http://zhidao.baidu.com/question/30632565.html?si=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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