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障和就业支出预算里包括什么

如题所述

一、社会保障和就业支出包括哪些项目
      社会保障和就业支出主要包括以下项目:社会保险基金补助支出、行政事业单位离退休支出、就业补助支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支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支出、自然灾害生活救助支出。
      社会保障是指国家通过立法,积极动员社会各方面资源,保证无收入、低收入以及遭受各种意外灾害的公民能够维持生存,保障劳动者在年老、失业、患病、工伤、生育时的基本生活不受影响,同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增进公共福利水平,提高国民生活质量。
二、家电下乡等财政资金补贴属于财政支出中的社会保障支出吗?
      家电下乡等财政支出补贴不属于财政支出中的社会保障支出,家电下乡等财政支出补贴所属范围是财政支出中的另一种转移性支出类型。社会保障支出是运用在社会保障方面的财政支出,而转移性支出则是国家在特定情况下以一定方式将财政资金转移给受益者。转移性支出通常由社会保障支出以及财政补贴组成。
      第一,社会保障财政支出是指用在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济等社会保障方面的财政支出。社会保障的对象是全体公民,范围是全体公民的基本生活保障以及就业。社会保障财政支出有利于维护公民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秩序,惠及所有公民。
      第二,财政补贴属于财政的另一种转移性支出,指政府按照一定方式,将一部分财政资金无偿用地、单方面转移给居民和其他受益者,其主要由社会保障支出和财政补贴组成。财政补贴的对象范围通常是特定国有企业或劳动者。那体现了财政在资源配置,收入分配,调控经济方面的作用。
      第三,家电下乡有利于通过财政支出进行政策上补贴,有利于弥补社会财富分配的不足。有利于有利于实现资源在分配,扩大农村的需求,以此来促进经济增长。更多的体现了财政补贴的鼓励刺激作用。
      家电下乡等财政资金补贴不属于财政支出中的社会保障支出,属于财政支出中另一种转移性支出。社会保障支出更多的是体现了一种保障性,而财政补贴更多的起到鼓励,刺激发展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一般性转移支付向社会公开应当细化到地区。专项转移支付向社会公开应当细化到地区和项目。政府债务、机关运行经费、政府采购、财政专户资金等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部门预算、决算应当公开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部门预算、决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公开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基本支出应当公开到款。
      社会保障财政支出是指用在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济等社会保障方面的财政支出。从08年开始,对就业的补助也算在社会保障财政支出里面了,统一口径为社会保障和就业。你可能是将家电下乡价格补贴理解为以前统计口径的价格补贴了,价格补贴是具有再分配性质的,而家电下乡补贴是刺激内需而实行的政策,不是属于社会保障范畴。
      不是在财政部领补贴的,财政部给你算下补贴多少钱,开个证明,然后在到乡镇农村信用社里拿着身份证还有证明补贴卡,到那都可以领了,
      不是,属于农业专项资金。
三、社会保障支出属于什么
      社会保障支出是用于社会保障制度的运作,为居民的最低生活水准提供保障的一种支出形式。社会保障支可以调节分配关系,减缓收入和财产差距,保障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安定。
      我国的社会保障包括的主要内容: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社会优抚
四、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条例的条例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运营,加强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监督,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设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中央财政预算拨款、国有资本划转、基金投资收益和以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构成。
      第三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是国家社会保障储备基金,用于人口老龄化高峰时期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支出的补充、调剂。
      第四条 国家根据人口老龄化趋势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确定和调整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规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方案,由国务院确定。
      第五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拟订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运营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负责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运营。
      第二章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运营
      第六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审慎、稳健管理运营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比例在境内外市场投资运营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投资运营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应当坚持安全性、收益性和长期性原则,在国务院批准的固定收益类、股票类和未上市股权类等资产种类及其比例幅度内合理配置资产。
      第七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制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资产配置计划、确定重大投资项目,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并集体讨论决定。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制定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办法,在管理运营的各个环节对风险进行识别、衡量、评估、监测和应对,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办法应当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依法制定会计核算办法,并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八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定期向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运营情况,提交财务会计报告。
      第九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可以将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委托投资或者以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式投资。
      第十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将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委托投资的,应当选择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投资管理机构、专业托管机构分别担任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人、托管人。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选聘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发布选聘信息、组织专家评审、集体讨论决定并公布选聘结果。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制定投资管理人、托管人选聘办法,并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与聘任的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分别签订委托投资合同、托管合同,并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制定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考评办法,根据考评办法对投资管理人投资、托管人保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情况进行考评。考评结果作为是否继续聘任的依据。
      第十三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运用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进行投资;
      (二)按照规定提取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
      (三)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报告投资情况;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托管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财产;
      (二)按照托管合同的约定,根据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三)按照规定和托管合同的约定,监督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人的投资;
      (四)执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的指令,并报告托管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财产应当独立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投资管理人、托管人的固有财产,独立于投资管理人投资和托管人保管的其他财产。
      第十六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人、托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财产混同于其他财产投资、保管;
      (二)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未公开的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章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监督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监督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违规投资运营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第十九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依法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移送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投资管理人投资、托管人保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情况实施监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通知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境外投资管理人、托管人的监督,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与投资管理人、托管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监督管理机构签署的合作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审计署应当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进行审计。
      第二十四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通过其官方网站、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每年向社会公布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境内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有关从业资格,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运营、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全国社会保障基金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经国务院批准,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可以接受省级人民政府的委托管理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受托管理运营社会保险基金,按照国务院有关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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