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权的国际法

如题所述

1965年第十八届世界卫生大会通过的WHA18.49号决议提出自由选择家庭大小的权利,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2211 (XXI)号决议对此加以重申。
1968年联合国国际人权会议通过的《德黑兰宣言》首次提出生育权是基本人权,内容包括自由负责地决定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父母享有自由负责决定子女人数及其出生时距之基本人权”。 196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社会进步及发展宣言》重申:“父母有自由并负责决定其子女人数及生育间距之专有权利。”
1974年联合国在布加勒斯特召开的世界人口会议通过的《世界人口行动纲领》在《德黑兰宣言》的基础上,又将获得相关信息、教育和方法的权利纳入生育权:“所有夫妇和个人都有自由和负责任地决定生育孩子数量和生育间隔并为此而获得信息、教育和手段的基本权利;夫妇和个人在行使这种权利时有责任考虑他们现有子女和将来子女的需要以及他们对社会的责任”。
197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首次将生育权明确写入国际公约。该公约于1981年9月3日生效,中国是该公约最早的缔约国之一。公约规定:“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有关婚姻和家庭关系的一切事项上对妇女的歧视,并特别应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有相同的权利自由负责地决定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并有机会获得使她们能够行使这种权利的知识、教育和方法”。
联合国1984年在墨西哥城召开国际人口会议,1994年在开罗召开国际人口与发展会议,对上述概念进行了重申。1994年会议通过的《国际人口与发展会议行动纲领》指出:“要使计划生育方案获得长期成功,知情的自由选择原则是必不可少的。不应采用任何形式的强迫形式”。
可以看出,生育权本身是一个不断发展,内涵不断充实的概念,生育权的主体从父母扩大到所有夫妇和个人,生育权的内容从自由负责决定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扩大到获得相关知识、教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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