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4修正)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6-01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规范市场计量行为,保护消费者、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制造、修理、安装、进口、销售计量器具,进行计量检定或校准,使用计量器具、计量单位对商品或服务进行的计量行为。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计量监督管理。第四条 从事下列活动需用计量单位的,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出版、发行图书、报刊、音像制品,提供电子信息服务;
  (三)编印出版教材;
  (四)公开发表研究报告、学术论文及技术资料;
  (五)制作、发布广告;
  (六)印制票据、票证、账册;
  (七)制定商品或产品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使用说明书;
  (八)出具商品或产品检定、校准、测试、检验、鉴定数据;
  (九)标注商品标识;
  (十)开具处方,填写病历;
  (十一)国家和本省规定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进出口商品和出版古籍、文学书籍等需要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必须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禁止转让、买卖、涂改、伪造或与他人共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从事计量器具的安装、改装,不得降低计量器具的质量、性能,不得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改装后的计量器具,必须经法定的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第六条 禁止制造、销售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
  (二)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无检定合格印证,无生产厂名、厂址的;
  (三)伪造或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检定合格印证和厂名、厂址的;
  (四)用不合格零配件组装、改装的;
  (五)未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检定的进口计量器具;
  (六)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第七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二)破坏计量器具的检定印证标记;
  (三)使用超过检定周期和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第八条 使用属于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并实行强制检定。
  本省实施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目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制定和公布。
  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当由使用者自行定期检定、校准,或者送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校准,并接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监督。第九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接到受检的计量器具之日起20日内完成检定或校准。确需延长的,由计量检定机构与送检单位商定。第十条 制作计量器具检定印证,必须经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和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第十一条 法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其他检测机构、计量中介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计量认证。新增检测项目必须申请单项计量认证。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期满,应按规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前款规定的机构应当严格依照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进行检测,严禁伪造数据或结论。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制定计量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
  需要对本单位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进行评价的,可以自愿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提出,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的要求组织评价。第十三条 经营以量值结算的商品或者提供以计量收费的服务,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或本省规定的计量器具,明示商品和服务的量值。
  经营的商品量或提供的服务量的实际值应当与结算值相一致,其计量偏差不得超过国家或本省的有关规定,不得故意制造负偏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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