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无效情形有哪些

如题所述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无效情形有:
一、《保险法》
1.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二、《民法典》
1.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2.第一百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3.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4.第五百零六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合同法》第40条相比,《民法典》497条对格式条款无效规定了以下三种情形:  
1.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一般规定的,当然无效。
2.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从提供方的角度,在“免除责任”条款的基础上,增加“减轻责任”的条款。从相对方的角度,在“加重责任”条款的基础上,增加“限制主要权利”的条款,扩大无效条款的适用范围,更有利于保护相对方,但同时增加“不合理”的限制,表述更加严密。《合同法》第40条文义涵盖过宽,若严格依照文义解释,将得出免责的格式条款在合同法上全部无效的结论,有违客观实际。“合理”免除或减轻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只要不具备合同无效的情形,也依法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的,应当认定为有效。
3.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该类型保留了《合同法》40条的规定。区别于类型2中新增的“不合理地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排除”意为除掉、消除,限制意为约束,二者程度不同。只要是“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均认定为不合理,应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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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20-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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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无效情形主要有:
1、免除保险人责任,比如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
2、加重被保险人责任;
3、排除被保险人主要权利的条款。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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