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管理规定

如题所述

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规范和管理信用卡业务,促进我国信用卡业务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办信用卡业务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持卡人和受理信用卡的特约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用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商业银行(含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

信用卡具有转帐结算、存取现金、消费信用等功能。第四条信用卡按使用对象分为单位卡和个人卡;按信誉等级分为金卡和普通卡;按币种分为人民币卡和卡;按载体材料分为磁条卡和智能卡I下称IC卡)。第五条商业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发行信用卡。

非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的驻华代表机构不得经营信用卡业务。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全国信用卡业务的管理和协调工作。各发卡银行负责本系统信用卡业务的组织、管理和协调工作。第七条经营信用卡业务的商业银行,应根据本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其他有关规章制度,制订信用卡业务章程,并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第八条各商业银行的信用卡部为内部业务部门,不得办成实行独立核算、自成体系的法人机构。第二章业务规则第九条单位卡必须在卡面左下方的左边凸印“DWK”字样,在“DWK”字样的右边凸印持卡人姓名(拼音)。第十条各银行发行的磁条卡、IC卡,须执行国家技术监督局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有关标准,但参加国际信用卡组织并发行带有国际组织标记的信用卡除外。第十一条单位或个人领取信用卡,应按规定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第十二条发卡银行可根据申请人的资信程度,要求其提供担保。担保的方式可采用保证、抵押或质押。第十三条信用卡备用金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算。

以定期存款质押的,其定期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定期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算。第十四条发卡银行吸收的信用卡备用金和以定期存款质押的存款应按规定比例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缴存存款准备金。第十五条发卡银行应建立授权审批制度。

持卡人凭信用卡办理转帐结算、支取现金时,超过规定限额的必须取得发卡银行的授权。第十六条单位卡持卡人不得凭信用卡在异地和其领卡城市范围内银行网点及自动柜员机上提取现金。第十七条允许持卡人在本办法规定的限额和期限内进行消费用途的透支,透支限额为金卡1万元、普通卡5千元。第十八条信用卡的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第十九条信用卡透支利息,自签单日或银行记帐日起15日内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超过15日按日息万分之十计算,超过30日或透支金额超过规定限额的,按日息万分之十五计算。透支计算不分段,按最后期限或最高透支额的最高利率档次计息。第二十条各发卡银行的透支业务须纳入其信贷规模进行管理。透支额转入短期贷款核算。第二十一条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无效的透支行为。第二十二条特约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受理持卡人合法持有的、签约银行发行的有效信用卡,不得因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而向其收取附加费用。第二十三条特约单位不得通过压卡、签单和退货等方式支付持卡人现金。第二十四条各商业银行应按如下标准向特约单位收取信用卡交易手续费:

(一)人民币信用卡,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2%;

(二)境外机构发行、在中国境内使用的信用卡,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4%。

境内银行与境外机构签订信用卡代理收单协议,其利润分配比率按境内银行与境外机构分别占特约单位所交手续费的37.5%和62.5%执行。第二十五条信用卡的业务规则,另行制定。第三章业务管理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开办信用卡业务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所属分、支行办理信用卡业务,须报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备案。第二十七条开办信用卡业务的银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补充规定的资产负债比例监控指标;

(二)相应的内部管理机构;

(三)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制度;

(五)必要的电信设备和管理场所;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信用卡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7月2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00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总则:为规范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保障客户及银行的合法权益,促进信用卡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业银行经营信用卡业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条:商业银行经营信用卡业务,应当依法保护客户合法权益和相关信息安全。未经客户授权,不得将相关信息用于本行信用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四条:商业银行经营信用卡业务,应当建立健全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严格实行授权管理,有效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业务风险。第五条:商业银行经营信用卡业务,应当充分向持卡人披露相关信息,揭示业务风险,建立健全相应的投诉处理机制。第六条: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拓展资料:

1.本办法所称信用卡,是指记录持卡人账户相关信息,具备银行授信额度和透支功能,并为持卡人提供相关银行服务的各类介质。信用卡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利用具有授信额度和透支功能的银行卡提供的银行服务,主要包括发卡业务和收单业务。

2.信用卡透支利息,自签单日或银行记帐日起15日内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超过15日按日息万分之十计算,超过30日或透支金额超过规定限额的,按日息万分之十五计算。透支计息不分段,按最后期限或最高透支额的最高利率档次计息。

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信用卡业务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用卡业务,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中国境内银行(包括国内银行和境外银行在国内设立的分支行)经营的信用卡业务和代理境外信用卡业务。第三条非金融企事业单位、境外银行驻华代表机构不得办理信用卡业务和代理境外信用卡业务。第四条凡经营信用卡业务的中国境内银行,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第五条凡要求开办信用卡业务的银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二)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制度;

(三)必要的营业设施和安全设施;

(四)相应的内部管理机构。第六条凡具备开办条件,要求开办信用卡业务的银行,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办;其所属分、支行申请发行人民币信用卡,由该银行总行审核并报当地人民银行备案。第七条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以下文件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信用卡业务章程;

(三)信用卡部门主要负责人简历及有关情况;

(四)拟发行信用卡的名称、卡样、发行范围、发行对象的资料,以及拟代理的境外信用卡的委托银行或国外组织的有关资料;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八条境内银行与境外银行签订信用卡代理业务协议,应将其协议副本和有关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第九条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的银行及其分支行应分别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其分支行按季报送与信用卡业务有关的报表。第十条开办信用卡业务的各银行应根据自愿互利的原则,在办理人民币信用卡或代理境外信用卡业务中逐步开展收单、机具、信息、受卡等方面的联营合作。联营合作的范围,可以是国内开办信用卡业务的部分银行,也可以是全部银行。第十一条境内各办理信用卡业务的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加入国际信用卡组织。第十二条国内各银行发行的人民币信用卡应按国际标准规则编制。第十三条各银行发行人民币信用卡必须附具章程,载明信用卡帐户中备用金存款利率、透支额度、透支利率等事项,以及办卡年费、挂失费等收费标准。第十四条人民币信用卡备用金存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人民币信用卡透支利息自银行记帐日起15日内按日息5/10000计算,超过15日按日息10/10000计算,超过30日或透支超过规定限额的,按日息20/10000计算。透支计息不分段,按最后期限或最高透支额的最高利率档次计息。第十五条人民币信用卡透支额度,个人普通卡为1000元,公司普通卡为5000元;各银行另行制定标准的,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第十六条为弥补因冒领、恶意透支等造成的呆帐损失,各办理人民币信用卡业务的银行,要按信用卡交易总金额的2‰提留呆帐准备金。第十七条各银行在与特约商户签订受理信用卡合同、开拓信用卡市场时,应相互合作,不得采取任何排他性的做法。特约商户不得拒绝以同等条件与其他银行签约。第十八条各银行向特约商户收取信用卡交易回扣的比率,人民币信用卡业务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各行业统一标准(见附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各银行均不得自行降低或变相降低回扣率。代理境外信用卡业务执行国际信用卡组织规定的统一标准。第十九条境内银行与境外银行签订信用卡代理协议,其利润分配比率等实质性条款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执行。利润分配比例,按国内银行与境外银行分别占特约商户所交回扣的37.5%和62.5%执行。第二十条各银行对空白卡片、待销毁废卡以及有关业务凭证,要建立相应制度并指定专门的机构和人员统一管理。购买空白信用卡片应由各银行总行统一办理,分支机构不得自行购买。第二十一条人民币信用卡结算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定,各银行可根据统一制度制定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凡违反本规定者,由所在地人民银行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信用卡业务的银行,责令其立即停办该业务,没收其非法收入,并通报批评;

(二)非金融企事业单位、境外银行驻华代表机构开办信用卡业务和代理境外信用卡业务的,责令其立即停业,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1千元至1万元罚款;

(三)擅自降低或变相降低信用卡交易回扣率者,责令其立即纠正,并按交易金额的5%处以罚款。拒不纠正者,公告停办其部分或全部信用卡业务;

(四)各银行在与特约商户签订受理信用卡合同时,签订任何排他性协议者,责令其纠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拒不执行者,公告停办其部分或全部信用卡业务;

(五)同时违反上述规定两条以上者,可以合并处罚,但以不超过处罚程度较重者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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