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广泛的职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在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制定并公布地方性法规,经备案后实施;较大的市(包括省会、经济特区及国务院批准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需经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执行,并备案。经济特区的法规由全国人大授权制定,在特区范围内实施,并向相关机关备案。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民族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需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则报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要职责包括:确保宪法、法律和上级决议的执行,监督国家计划和预算的实施;审议和批准地区发展计划、预算及执行情况;决定重大事项,如政治、经济、教育等;选举产生人大常委会成员、政府领导、法院院长和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上一级人大代表;听取和审查相关工作报告,有权改变或撤销不适当决议,撤销政府不适当决定和命令;保护公私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和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少数民族和妇女权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则负责本地的宪法、法律遵守和执行,制定决议,根据国家计划管理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务,审批财政预算,决定民政工作计划,选举主席副主席及政府领导,听取和审查政府工作报告,撤销不适当决定和命令,保护财产和保障公民权利,同时确保民族和妇女权益的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根据1982年宪法规定,即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