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28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科学技术进步,是指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科学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创新,科学技术的普及与提高,以及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其他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调动各部门的积极因素,推进科学技术进步。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和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第六条 科学技术项目管理实行合同制、招标制和责任制。第七条 发展技术市场,建立健全技术交易的管理、中介和仲裁机构,开展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的技术交易活动,促进技术商品化、产业化。第八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应纳入目标管理,坚持定期考核制度。应当将推进科学技术进步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各级行政主管部门政绩的重要内容。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防止和控制危害社会安全、损害人民身体健康、污染环境和浪费资源的科学技术研究的开展及其成果的使用和扩散。第二章 农业科学技术进步第十条 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振兴农村经济,促进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重点加强县、乡两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建设。
  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示范乡(镇)、村、屯、户和各类农民技术协会、研究会的建设。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大中型企业与县(市、区)、乡(镇)联合,建立和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科学技术经济合作组织和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营实体;支持各种类型的农业技术集团承包和联合示范活动;加快高效农业科学技术示范园区的建设;建立健全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的社会化科学技术服务体系。第十三条 加强对农业劳动者科学技术培训,实行绿色证书制度。
  鼓励和支持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活动的开展。第十四条 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实行有偿服务或者由政府资助;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可以从受益单位或者个人获得应有的补偿。第十五条 农村科学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可以兼营为技术推广和技术服务配套的农业生产资料和经省审定的农作物新品种。第三章 农业科学技术进步第十六条 企业必须遵循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积极进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加速技术改造,推动本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第十七条 大中型生产企业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总工程师技术负责制。
  不设总工程师的企业,应当配备相应的技术负责人。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和完善技术开发机构,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联合和协作,增强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能力。
  国有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按省有关规定享受独立研究开发机构待遇。第十九条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从国外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必须经过可行性论证。第二十条 企业采用新技术开发生产新产品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对耗能高、污染重、质量差、技术落后的产品,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采取措施限制生产,并限期淘汰。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技术培训制度和技术工人考核定级制度,培育和发展工人技师队伍。
  企业应当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促进企业科学技术进步。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帮助乡镇企业解决发展中遇到的人
才、技术问题,促进乡镇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第四章 其他社会事业科学技术进步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加强对人口、资源、国土整治和生态保护及自然灾害的分析预警等方面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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