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29
第一条 为了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各民族平等,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和谐。第四条 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和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制,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民族团结进步的具体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族团结进步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自治县内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本系统、本区域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宪法、法律法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民族团结进步等的宣传教育。

  鼓励和支持制作、传播民族团结进步公益宣传片,创作少数民族题材影视剧和其他文化产品。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动将民族团结进步教育纳入各级各类学校德育、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内容。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党的民族宗教政策、民族团结进步等知识纳入干部职工培训的内容。第十条 支持将民族团结进步的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学生守则和行业规范。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维护民族团结、宗教和顺。第十二条 每年3月为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每年3月第一周星期日为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日。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主题,开展民族文化展示、民族法规政策宣传等活动。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少数民族和宗教界代表人士的教育引导和服务管理工作,发挥其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中的作用。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进机关、企业、社区、乡镇、学校、宗教活动场所等,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县、示范乡镇(街道)、示范村(社区)、示范单位等创建活动,推动实现建成小康社会和现代化同步、公共服务同质、法治保障同权、精神家园同建、社会和谐同创。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5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大会,对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民族特色经济和优势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加快发展民族特色工业、农业、文化旅游业和现代服务业,促进各族群众持续增收。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结合乡村振兴战略建设体现民族传统建筑风貌的特色小城镇和特色村寨。

  鼓励单位和个人新建、维修房屋保持民族传统建筑的风格和工艺,节约用地、用材。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态保护措施,大力实施重点生态工程,加强环境保护与生态建设,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构建宜居宜业宜游的新型城镇体系,改善人居环境,提高各族群众生活质量。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补偿制度,促进自然资源和生态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民族宗教事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各民族优秀文化遗产和传统古村落的保护力度,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文物的调查、抢救、收集、整理、出版和研究工作,促进各民族优秀文化的传承、传播。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服务和管理,建立民族工作网络联动运行机制,将流动少数民族人员创业就业、就医、接受教育、技能培训、法律援助、社会保障等事务纳入网格化管理,全面提升社会服务管理能力,积极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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