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相关法规有哪些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16-10-20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价又称地质灾害灾变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价是在查清地质灾害活动历史、形成条件、变化规律与发展趋势的基础上,进行危险性评学科,主要包括自然灾害与防治价。该评价主要是对地质灾害活动程度和危害能力进行分析评判。

地质灾害简介
如崩塌、滑坡、泥石流、地裂缝、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岩爆、坑道突水、突泥、突瓦斯、煤层自燃、黄土湿陷、岩土膨胀、砂土液化,土地冻融、水土流失、土地沙漠化及沼泽化、土壤盐碱化,以及地震、火山、地热害等。

危险性简介
又称地质灾害灾变评价。在查清地质灾害活动历史、形成条件、变化规律与发展趋势的基础上,进行危险性评学科:自然灾害与防治价。主要是对地质灾害活动程度和危害能力的分析评判。反映地质灾害活动程度的基本指标是地质灾害的活动强度(或活动规模)、活动频次(或地质灾害的发展速率)、活动范围以及延续时间等。不同地质灾害的具体指标不同:如崩塌、滑坡等地质灾害活动程度指标为灾害体体积和一定时问内灾害发生的频次;地面沉降、海水人侵等累进性地质灾害为灾害范围、强度(地面沉降的累计沉降量、海水入侵的氯离子含量等)、发展速率。反映地质灾害危害能力的基本标志是地质灾害事件的危害范围与危害强度;对于一个地区来说,则是不同强度危害区的分布情况。地质灾害危险性分为历史灾害危险性和潜在灾害危险性。历史灾害危险性是指已经发生的地质灾害的危险性,通过对历史灾害的调查分析确定。潜在灾害危险性是指那些可能发生的地质灾害的危险性,在调查历史地质灾害规律和地质灾害活动条件的基础上分析确定。通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价,确定地质灾害活动参数,圈定地质灾害危害范围,划分危害强度,编制地质灾害危险性分区图。其目的是为评价地质灾害破坏损失程度以及规划、部署、实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国家的相关规定
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国土资源部《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城市建设、有可能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工程项目建设和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的工程建设,在申请建设用地之前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主要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69号)文件要求,相关技术要求依据《通知》附件1“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技术要求(试行)”。《通知》规定: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分级进行;对承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报告应经具有资格的资质灾害防治专家进行审查;对评估成果实行备案制度。
评估成果根据评估级别的不同分别由县级、市级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按要求抄报部、省、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符合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包括下列内容:
(1)阐明工程建设区和规划区的地质环境条件基本特征
(2)分析论证工程建设区和规划区各种地质灾害的危险性,进行现状评估、预测评估和综合评估
(3)提出防治地质灾害措施与建议,并作出建设场地适宜性评价结论。

相关条例
2003年11月19日中国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4日温家宝总理签发国务院第394号令,予以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主要确立了如下三项原则
一是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二是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治理;人为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
三是地质灾害防治的“统一管理,分工协作”的原则;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管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地质灾害的五项主要的法律制度
一是地质灾害调查制度。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全国的地质灾害调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本主管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在调查的基础上编制相应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二是地质灾害预报制度。预报内容主要包括地质灾害可能发生的时间、地点、成灾范围和影响程度等。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三是地质灾害易发区工程建设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度。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是对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其资质条件进行审查合格,并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五是与建设工程配套实施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三同时"制度。即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此外,条例还明确了违法责任的追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主要规定了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一)刑事责任;(二)民事责任;(三)行政责任。
第2个回答  2016-05-15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第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的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 地质灾害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大小,分为四个等级:
(一) 特大型:因灾死亡3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
(二) 大型:因灾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
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三) 中型:因灾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
上500万元以下的;
(四) 小型:因灾死亡3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
第五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的防治经费,在划分中央和地方事权和财权的基础上,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有关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治理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地质灾害防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地质灾害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地质灾害防治技术,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的科学知识。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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