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6-05
第一条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企业生产、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物料运输与堆存、公共场所和道路保洁、养护绿化等活动以及因泥地裸露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第三条 扬尘污染防治遵循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主体自律、公众监督、污染追责的原则。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防治扬尘污染、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造成扬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有权对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建立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信息共享工作机制,制定总体工作方案,组织开展重污染天气应对工作,协调跨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制定具体工作方案,组织实施环境监管网格化管理,组织开展重污染天气应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落实环境监管网格化管理职责;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做好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社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及时发现、劝阻并报告区域内的扬尘污染行为。第六条 生态环境部门是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协调和督促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职责;负责企业物料堆场(仓库)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管;负责监测扬尘污染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并定期发布监测信息。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等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区道路、垃圾填埋场、建筑垃圾消纳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负责城区内的散装渣土、垃圾、煤炭、砂石等易产生遗洒、飘散货物运输车辆的防尘措施监督管理;负责城区内的煤炭、水泥、石灰、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物料贮存场所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设定渣土、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禁行和限行区域、时间;负责城区外的易产生遗洒、飘散货物运输车辆的防尘措施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公路桥梁施工和配套工程建设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负责车站和码头物流园区、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负责国道、省道、县乡道和村道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水利部门负责河道整治、水利工程建设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露天矿开采区域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对扬尘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强日常监督和现场检查。第八条 对扬尘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职责或者接到举报不按照规定查处的;

  (二)未按照规定实施重污染天气应急处置的;

  (三)未建立日常巡查制度或者未按照巡查制度进行日常监督和现场检查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第九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启动的应急预案和应急响应级别,采取相应防尘措施。

  违反本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十条 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各类生产经营场所和施工现场,应当在主要扬尘产生点安装视频监控和扬尘在线监测系统,并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联网,保证其正常运行和数据真实有效、实时传输。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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