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2021修订)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6-02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建立动物防疫责任制,并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级防疫员、养殖户以及其他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立的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承担动物防疫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工作,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名义统一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动物卫生监督、动物疫病预防控制、行政执法协调配合机制,形成动物防疫工作合力。第六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展示、展演、比赛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可以依法组织实施政府采购。

  饲养动物的单位可以按照规定自主采购疫苗、自行开展强制免疫接种;自主采购疫苗、自行开展强制免疫接种达到国家规定免疫质量要求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助。第九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

  实施强制免疫接种的动物未达到国家规定免疫质量要求的,应当实施补充免疫接种;补充免疫接种后仍不符合免疫质量要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根据实验要求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预防接种,但用作生物制品原料的实验动物除外。第十条 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动物防疫、市场供应等情况,决定在城市集贸市场、超市等特定区域或者动物疫病高发期等特定时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业、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海关应当建立重大动物疫病、人畜共患传染病、野生动物疫病等联防联控机制,加强部门联动,建立完善生物安全风险监测预警体系,及时相互通报疫情的发生和处置情况。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疫区易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依法及时公布疫情,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必要时,可以联合开展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调查处置,防止动物源性传染病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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