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29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以下简称公共客运)的管理,规范城市公共客运秩序,保障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发展规划编制,设施建设、维护以及管理、营运、服务、使用公共汽车电车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电车,是指在本市城市规划区按照编码固定线路行驶、沿线设置停靠车站、供公众乘用的城市客运车辆。
本条例所称的设施,是指用于公共客运的车辆、车站、站牌、候车亭、保修场、配电设施、站务用房等。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交通、公安、工商、计划、规划、土地、财政、物价、环保、旅游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客运管理工作。第五条 公共客运的发展、经营和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规范经营、协调发展、服务乘客、安全运行的原则。
对公共客运车辆按人口数量实行总量控制。
公共客运票价实行政府定价。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在城市客运发展中对大型公共汽车和电车的发展给予优先和扶持,并鼓励公共客运的经营和管理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七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再由规划和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组织审定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应当包括公共客运线路设置规划、公共客运设施建设规划、公共客运车辆更新及增减规划等内容。第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选定和预留、控制的公共客运设施建设用地和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挪作他用、变更使用范围。第九条 政府应积极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公共客运事业建设。
政府投资的公共客运设施,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第十条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大型工业园区以及居住小区、旅游景点等建设时,应当按照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配套建设公共客运设施。第十一条 规划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设置公共客运首尾场站及中途停车站点。城市主干道有设置条件的应当设置港湾式停车站点。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会同公安交警部门合理布局线路、设置站点,并根据客运状况适时进行调整;调整时应当事先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 公共客运线路中途站点的设置和调整,应当方便乘客安全乘车和转乘,站距一般为500米至800米,同一站点的上、下行站点距离一般不得超过50米。第十四条 公共客运线路的首尾场站及中途站点,应当有统一、规范、明确的名称并设置醒目的站牌,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首尾站点、始末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等内容。第三章 设施管理第十五条 公共客运经营者应当对公共客运设施,定期进行检验、维修和保养,保证其技术、安全性能和相关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公共客运设施发生故障时,经营者应当及时进行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设置、调整或者迁移、拆除、占用公共客运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或者占用公共客运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予以还建,还建确有困难的应当依法补偿。第十七条 电车供电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电车供电设施保护标志,并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定期对电车供电设施进行维护,保证其安全和正常使用,电车供电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其正常使用。
建设工程施工危及电车供电设施安全或者运输超高物件穿越电车触线网和馈线网的,建设单位或者运输单位应当事先书面通知电车供电单位并与之协商,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或者通行。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共客运设施的义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侵占公共客运设施;
(二)覆盖、涂改公共客运线路站牌、标志牌和客运交通标志;
(三)在公共客运场站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和悬挂物品,倾倒废料污物,停放其他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品;
(四)其他危及公共汽车、电车设施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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