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31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对本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必须遵守本条例。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以及经合法授权或者委托的其他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权所进行的行政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实行政府和部门行政首长负责制。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二)行政执法主体和程序的合法性;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四)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五)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六)违法行政行为的查处情况;
  (七)行政复议情况;
  (八)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第五条 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计划、措施和工作制度;
  (二)受理行政复议;
  (三)受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四)审查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五)协调行政执法争议;
  (六)审查重大的具体行政行为;
  (七)培训行政执法工作人员;
  (八)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文书档案。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情况。第二章 监督工作制度第七条 对行政机关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备案审查制度。行政规章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报送备案时间均应在发布之日起1个月内。
  需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八条 备案机关经审查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问题之一的,应当作出撤销或者限期修改决定:
  (一)违背宪法原则,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二)无法律、法规依据,擅自设置强制措施、许可证制度、审批权、罚款、收费、集资等项目的;
  (三)不符合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第九条 对行政机关授权或者委托行政执法实行备案、审批制度。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他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应当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委托行政执法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行政执法部门认为确有必要委托行政执法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批准或者备案机关对违法的授权、委托,有权予以撤销或者责令改正。第十条 行政机关委托行政执法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对被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
  被委托的组织应当是常设组织,具有履行委托职责的能力,并应当以行政机关的名义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第十一条 实行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报告制度。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颁布后的3个月内,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实施方案、步骤及有关措施书面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并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第十二条 建立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检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状况,制定行政执法年度检查计划,确定执法检查重点,组织或者督促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执法。
  执法检查内容包括:
  (一)法律、法规及规章执行过程中的情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二)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及制度的建立情况;
  (三)行政执法文书档案建立情况;
  (四)行政执法案件办理情况;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的执行及财务管理情况;
  (六)罚没款及罚没财物的管理和处置情况;
  (七)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部门根据需要自行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适用前款规定,检查情况应当报告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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