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机动车客运行业治安管理条例(2010)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28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客运行业治安管理,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租赁车行和其它小型机动车客运的经营者、从业人员、行业协会以及乘客、租用者,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对机动车客运行业的治安管理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治安备案制度。第四条 市、县(市、区)公安部门是机动车客运行业治安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交通、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机动车客运行业治安管理工作。第五条 客运机动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助公安部门做好机动车客运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机动车客运行业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应当加强治安防范,并协助公安部门做好治安管理工作。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治安备案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经营资格后10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当地公安部门备案。

  (一)工商营业证照;

  (二)客运车辆及从业人员的相关信息资料。第七条 对备案材料齐全的予以备案,对客运车辆发放由昆明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治安备案标识,治安备案不得收取费用。第八条 机动车客运行业从业人员从业时,应当向当地公安部门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居住证等有效证件;

  (二)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

  (三)所属单位相关证明。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经相关部门批准后7日内到公安部门重新备案:

  (一)变更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

  (二)增减经营网点;

  (三)增减车辆或者改变车身颜色;

  (四)车辆过户;

  (五)变更联系地址或者营运路线;

  (六)终止客运。第三章 治安管理第十条 公安部门应当与机动车客运经营者签订《治安责任书》,落实治安管理责任制。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在机动车客运行业治安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处置机动车客运经营者、从业人员在营运中的报警求助;

  (二)处理客运机动车营运中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

  (三)指导经营者、从业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提出治安安全隐患整改意见;

  (四)建立动态管理机制,发布治安备案信息;

  (五)组织从业人员进行治安安全防范教育培训。第十二条 机动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治安管理制度,配备治安保卫人员;

  (二)制定、完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三)向乘客宣传文明乘车、安全乘车知识;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消除治安隐患;

  (五)在客运机动车辆、场(站)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报警监控设备,确保安全运行。第十三条 客运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辆机械性能良好;

  (二)配备救生、消防等安全防护器具并保持完好;

  (三)车窗上不得粘贴有色膜、反光纸等有碍安全的物件;

  (四)保持治安备案标识完整。第十四条 机动车客运行业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宣传安全乘车常识,维护乘车秩序,安全行车,文明客运;

  (二)发现乘客携带易燃、易爆、管制器具等危险、违禁物品上车的,予以制止,制止不听的,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三)跨备案区域客运的,及时向所属单位治安保卫部门报告;

  (四)客运中发生治安、刑事案件,及时报警,并协助公安部门维护案发现场秩序;

  (五)对乘客和租用者遗失在车上的财物,除可以及时归还失主的,送交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

  (六)参加公安部门组织的治安防范教育培训;

  (七)不得在客运机动车辆上擅自安装无线对讲装置。第十五条 乘客及租用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治安管理规定,服从治安管理;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管制器具等危险、违禁物品乘车;

  (三)不得损坏客运机动车辆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以及治安备案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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