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监督管理办法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30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监督管理,保障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本市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称制定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统称政府规范性文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称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统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第三条 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制定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计划、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以及技术操作规范(规程)、应急预案、规划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制定监督管理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严格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政府公信力。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完善电子签批、电子印章、电子报备、信息共享、公开查询等技术应用,以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推动实现行政规范性文件标准化、精细化、智能化管理。第二章 基本规范第六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制定机关法定权限,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规定应当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制定。应当由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以政府的名义制定。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以外,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

  (三)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第七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合法适当、讲求实效,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确保政策措施协调衔接。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机关的决定、命令。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以下事项:

  (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二)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事项;

  (三)增加行政权力或者减少法定职责的事项;

  (四)阻碍改革创新的事项;

  (五)违法规定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的事项;

  (六)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七)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设定证明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其他事项。第八条 严格控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发文数量。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现行政策文件已有明确规定的,不得重复发文。拟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相近的,应当归并制发;可发可不发、没有实质性内容的一律不发。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办法” “规定”“规则” “决定” “意见” “实施细则” “公告” “通告” “通知”等,但不得称“法” “条例”。第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规定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限,有效期届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终止。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暂行、试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专用于作出废止决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长期有效。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应当对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及时重新制定,确保政策衔接。

  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过程中,制定机关、实施部门认为有必要,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和建议的,制定机关或者实施部门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
相似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