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修正案(2017)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29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保证政令畅通,根据《河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16〕第5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二、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公布、备案、清理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三、第九条修改为:“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细则、通告、规则、意见等。”四、第十一条修改为:“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减免税费等事项,不得设定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但在上位法规定的种类、范围、幅度内予以细化和补充的除外。”五、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起草说明和规范性文件文本,时间一般不少于15日。”
 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征集的意见、建议,制定机关应当认真研究采纳,不宜采纳的,应当予以说明,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提议人。”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可能存在风险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草稿进行风险评估,评估内容包括社会稳定、公共安全、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环境保护、交通管理、法律纠纷等方面的事项,确定风险等级,形成风险评估报告,并提出防范、减缓或者化解措施。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评估风险等级及时提出继续制定、暂缓制定或不予制定的建议。对于存在风险并建议继续制定的,应当提出详细应对预案,及防范、减缓或者化解措施。”七、第十三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施行日期和有效期,有效期届满未明确延续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文件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不得超过2年。”八、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统一由政府办公厅(室)主要或分管负责同志审签给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政府法制机构将合法性审查意见报同级政府办公厅(室)后按程序制发文件。”九、第十五条作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报请市、县级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提供制定说明。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查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合法性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以采取补充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协调论证、实地调研等方式进行,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十、第二十二条作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前置审查”,改为“合法性审查”。
  第二款修改为:“政府或部门法制机构可以委托本机关的法律顾问、律师事务所、相关领域的专家执行合法性审查任务,但需以法制机构的名义出具审查意见。”
  第三款修改为:“受委托的个人或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对审查意见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十一、第二十三条作为第二十条,第(三)项中“行政强制措施”,改为“行政强制”。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是否有妨碍统一市场形成的地区封锁、行业垄断的内容。”十二、删除第十八条。十三、第十九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发布机关的法制机构均应进行合法性审查。”
  删除第二款、第三款。十四、删除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政府或部门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出具审查意见:
  “(一)规范性文件内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出具内容合法的意见;
  “(二)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出具建议修改的意见;
  “(三)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出具不合法或重新起草后报送审查的意见。
  “提请集体讨论或签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如实列明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向法制机构发函征求意见,或者邀请法制机构参加座谈,法制机构的函复意见、会签或者在非正式活动上表达的意见,不属于合法性审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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