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修正)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30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水资源,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1000人以上集中式供应生活饮用的地表水和地下水。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节约用水的原则。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部门依法履职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各级人民政府是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水量和饮水安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投入机制,逐步加大饮用水水源保护投入,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相适应。

  鼓励和支持各类社会资本投入和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水行政、发展与改革、财政、城乡规划、住房与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国土资源、农业、林业、卫生计生、交通运输、公安、旅游、安全生产监管、工能与信息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体系,强化分级分类考核,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对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目标考核内容和领导干部考核评价体系。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环境及保护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举报。受理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举报人予以奖励并保密。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水行政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饮用水水源保护意识,推广节水技术,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第二章 水源保护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地实行名录保护制度。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名录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拟定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核准后向社会公布。

  拟定和调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名录,应当确定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名录包含现用、备用和规划的饮用水水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的原则,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承担供水职能的水源纳入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名录。第十一条 备用饮用水水源由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并依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规定进行保护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饮用水备用水源,备用水源按照本条例相关规定实施保护管理,并建立完备的取水、输水系统,保证应急时正常使用。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工程建设,加快农村集中供水管网建设。

  鼓励和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兴建蓄水、饮水、保水工程,推动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第十三条 因城乡规划调整,自然环境改变或者取水发生变化,导致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需要作出调整或者取消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名录中的饮用水水源水质和污染防治情况进行评估。

  评估结果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应当设置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划定。第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初步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初步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经批准后,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划区工作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