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2020修正)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30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积极有效应对人口老龄化,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老年人权益保障以及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第四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侵犯。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老年人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逐步改善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关心老年人的精神文化需求,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老龄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培育养老服务产业,完善扶持政策,引导、鼓励企业和社会组织开展养老服务。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省、市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中应当有50%以上的资金用于支持养老服务业发展,并随着老年人口的增加逐步提高投入比例;在省、市留成的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对老年体育和健康事业的投入。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

  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区服务中心(站)及专职养老工作者为老年人服务等具体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重视、参与、支持、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老年人信息登记,了解反映老年人的服务需求;协助政府对本区域内的养老设施及其他养老服务项目的情况进行监督、评议;组织开展互助养老和以老年人为对象的志愿服务和文化娱乐、体育活动;依法成立老年协会,反映老年人的要求,调解老年人纠纷,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开办老年人专题节目或者栏目,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弘扬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第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第十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老年人的赡养人、扶养人应当依法履行赡养和扶养义务。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

  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老年人,保证老年人的正常生活需求,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应当在生活上照顾老年人,对患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履行护理、照料责任。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精神慰藉义务,与老年人不在一起居住的,应当经常问候、看望。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等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二条 赡养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老年人组织发现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督促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老年人提起诉讼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帮助。第十三条 子女应当尊重老年人的婚姻自由。

  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亲属不得以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发生变化为由,强占、分割、隐匿、损毁属于老年人的房屋及其他财产,或者限制老年人对其所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提倡再婚老年人对婚前财产按法律程序进行书面约定或者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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