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积极赔偿在刑事审判中的作用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0-10-25
积极赔偿可能会从轻处罚,减少形式惩罚
第2个回答  2020-10-25
本人前段时间刚结束两起刑事案件,一为故意害伤致死,一为聚众斗殴(持械)。从刑法的规定上看,前者的量刑幅度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死刑,后者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前者最后量刑为十三年,后者为一年半。也许,你认为死了一个人被判了十三年已经是很轻的了,我也认同,但稍懂刑法的人都知道,前者是按从轻的标准进行量刑的,后者则是按减轻的标准进行量刑的,换句话就是,原本后者服刑不得少于三年,但最终的判决是一年半,比最低刑期还少一半。 这原因是什么?归结一句话就是“赔偿”,前者没有给予受害人家属经济补偿,后者对受害人给予了赔偿。虽然,在开庭过程中,辩护律师为被告做了大量工作,使检察官当庭认可了被告存在自首的情节,被害人有过错,十三年的判刑已超过被告家属的预期没有被判处死刑,家属对辩护人的工作很满意。但如果进行了赔偿,结果会更好于家属及被告的预期。法官做了调解工作时说过一句话:“故意伤害致死的,判刑不得低于十年。”那么法官的潜台词就是,如果被告支付了赔偿款就是在十一年这样进行判决。这个案子,在法官及律师的调解下,受害人方同意接受十万元的赔偿,被告家属也同意,但事后被告方没有支付十万元。并在法官的多次催问下,被告家属迟迟不予回答,法官被戏耍的个人情绪在量刑时也是起着不小的作用。家属的行为致被告在监狱里多身待几年,同时判决时的民事赔偿远远高于调解达成的数额数十倍,这个沉重的赔偿对被告的心理会造成多大的负担是不言而喻的。 所以,在刑事案件的量刑中不要小看了赔偿所起的作用。 附两份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 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家属及被告本人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被告的辩护人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一审代理人。接受指派后,我们多次会见被告,查阅、复印了相关案卷材料,询问了证人,对本案的案件事实做了详实的了解,并参加本案的庭审活动。现结合庭审情况,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属于正当防卫,故辩护人做罪轻辩护,恳请法院在判决时给被告以减轻、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具体辩护及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被害人有明显过错。 1.被害人有伤害被告的主观意图,随身携带着凶器 通过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本案公诉机关的卷宗及证人的证言证词,我们可以确知:证人曹某最先与被害人交男女朋友,后因被害人的脾气暴躁,无法忍受其经常打骂而明确向被害人提出分手。分手后,证人曹某与本案被告建立了恋爱关系。后被害人得知证人曹某与被告谈恋爱,而对被告心存怨恨,最终导致本案的发生。从公安机关对被告历次的讯问笔录和被告本人亲笔供词中我们知道,被害人于2009年5月22日晚来到被告人的住处,并住在此处,双方平和的谈怎么解决与证人曹某的感情问题。 5月23日被害人因为被告人的态度好,曾将其随身携带的手提袋中的菜刀亮出,说如果不是被告态度好,可能就已剁了被告。被告将被害人的言行看在眼里,以为双方与曹某的感情问题已解决,故对对方随身携带的菜刀没有放在心上。但从被害人发给证人曹某的短信来看,被害人加害被告人的意图并没有消除,只是以一种表象掩盖,致被告没有察觉。 2.被害人有伤害被告的行为 5月24日早晨证人曹某回到北京住地,即被告处,被害人见到曹某时一反此前与被告的约定。被害人强行将曹某带离,被告见此,就去拦证人曹某。被害人见不能顺利带走曹某,愤怒地抓被告的头发,并想取出随身携带的菜刀伤害被告,但这一行为被被告看到,及时将其刀具打落,从而避免了自己人身受到伤害(如果被害人的这一行为不被及时阻止,可能今天的被告与被害人就换了位置)。后,双方在争斗中,被害人又将被告压在床上,用手紧紧地掐住被告的脖子,至被告无法呼吸(这有被告的供述、证人的证实及侦察机关拍摄的被告人脖子上深深的掐痕照片可证明)。被告的这一系列行为,已严重危及到被告人的人身安全。 二、被告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可能有些过当 在被害人的一系列攻击行为下,在生命还没有受到致命威胁下,被告并没有取出防身用的水果刀。而在被害人紧紧掐住其脖子致其快窒息的时候,为了避免自己的生命不被剥夺的情况下,迫不得已才从裤兜内掏出水果刀。被告人的目的很明确,只是想用水果刀吓唬被害人,想让被害人松手,其主观上并不想去伤害被害人。不幸的是,在极其混乱的情况下,被告这一刀扎到了被害人的脖子,最终导致了被害人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因被害人掐住其脖子,致其快窒息,其生命安全受到了巨大威胁。在这种危险继续,如果被告不反抗是无法消除这种危险的存在,除此,被告无时间及无能力寻求其他更有效的手段去消除这种危险。并且,在被害人松手后,就停止了反抗。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所采取的反抗行为是针对正在受到的威胁,完全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可能结果超过了必要的限度。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的几次讯问笔录中明确记录着事发后,被告人让证人曹某报警,自己也报过警。对此,证人曹某出庭作证,同时卷宗中的其他证人也证实被告在事发后确报过警。被告完全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没有任何逃避处罚的行为。同时,被告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投案自首。对投案自首,庭审中,公诉机关已明确予以认可,在此不在强调。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在打斗中受轻微伤,其本身也是受害者 根据本案侦查卷宗中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物证鉴定所京昌公法临床字(2009)第11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表明被告人的本次损伤属轻微伤,说明被告人本身也是受害者。 五、被告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1.被告主观恶性不深 本案是一起因感情矛盾而引发的伤害案件。根据本案侦查卷宗可以看到,被告人并非蓄意伤害被害人。被告与被害人是认识的,也悉知被害人的性格,总是躲避着被害人。但因被告本性善良,轻信案发前被害人的表现,因而没有报警或将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菜刀藏起。但案发日,被害人的躁动的行为让被告不安,从而将平日使用的水果刀放在裤兜里。被告这一行为只是单纯地想吓唬被害人,也对自己生命安全的一种担忧。从被告的主观上说,其并不想伤害被害人。在被害人松手后,被告人即停止了加害行为,这说明被告人伤人的主观恶意不深。 2.被告有采取阻止后果发生的行为 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我们可以了解到事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采取了人工呼吸的施救行为,之后还积极联系医院急救中心并亲自护送被害人到医院进行抢救,力图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此外,在事发后被告人极时与被害人家属取得联系,告知了自己的姓名,及联系家属的原因。被告没有隐瞒自己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以逃避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3.被告始终积极配合司法部门查清案件事实 据本案侦查卷宗中到案经过等显示在“传唤过程中,被告人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及在起诉、审理过程中,被告没有为减轻自己的罪行而有意隐瞒或歪曲辩解。这表明被告认罪伏法,勇于承担责任的良好态度。 4.被告人系初犯,并有悔罪表现,并愿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经济赔偿 从本案的庭审过程中被告的陈述及被告的讯问笔录以及亲笔供词可以看到,被告对自己做出的无可挽回的后果深感后悔并表示要积极悔改重新做人。对被害人的家属,因自己没有经济赔偿能力,但自己的家人愿意并积极去凑钱来补偿被害人家属所受到的损失。 六、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的代理意见 代理人又是本案的辩护人,从上述刑事部分的分析看,本案中,被害人也应对其死亡后果承担部分责任,故被告只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以下是关于民事部分的代理意见: 1.关于丧葬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而北京市08年的年平均工资数为:44715元,其丧葬费应为:22357.5元。 2.关于死亡赔偿金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北京市08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24725元,其死亡赔偿金总数应为:494500元。 3.关于抚养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的规定,本案中,被扶养人为农村户口,但他们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们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同时也没有生活来源。故抚养费的要求不能得到支持。同时本案中赔偿权利人有两个孩子,北京市08年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656元,即使他们有证据证明被告应承担给付抚养费的,那数额应为:153120元。 代理人希望本案民事部分经调解能达成和解,如果,最终双方未达成和解,那么法院在对民事赔偿部分进行判决时,应考虑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对代理人的上述代理意见予以考虑,依法进行判决。 综上所述,被害人存在着过错,最终导致本案的发生。但被告人存在正当防卫、自首及其他减轻易、从轻处罚情节,故请贵院在作出刑事判决或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判决时,应全面考虑本案的全部案情,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被告予以减轻、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达不成和解的情况下,应判决被告承担适当的经济赔偿责任,给与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代理人: 2009年 10 月 29日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王某的委托,指派我为其提供辩护等法律帮助。辩护人接受指派后,多次会见了被告,了解案发时的情况,查阅了相关案卷材料,参与了本案的庭审。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辩护人了解到的被告人的一贯及犯罪后的表现,辩护人作有罪辩护,但贵院应考虑本案的诸多因素,给被告人以减轻、从轻处罚。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 被告的主观恶意小 从几名被告的口供及今天的庭审情况看,本案的起因是由对方被告的不当行为引起的。被告王某也是在别人的请求下,去了现场,但被告并没有想参与打架,同时,被告不认为会发生打架的情况。而只是出于面子的保护随本案的第一被告去了现场。在现场,被告并没有一开始就与别人发生打斗,而是在被他人围殴的情况下,出于自我保护的需要才动手。当初被告带刀,是出于害怕的原因,并没有想着要伤害任何人,出手伤人并非被告的本意。从本案的相当案卷看,被告也是一名受害者,虽是轻微伤,但皮肉之痛,也刺激着被告的行为。被告在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动手。而动手的目的也只是冲破他人围殴,这种想法在当时的情形下被告无法采取有效措施,只能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被告在本起案件中,从其行为观其意图,其主观恶意小。 二、 有自首情节 本案中,被告在案发后没有及时去公安派出所,但随后,在单位领导打电话通知有公安司法人员需要了解情况下,乘了出租车去的单位。对公安机关人员的询问,被告一一回答,没有作任何的隐瞒。虽然我的刑法的规定是自动投案,从严格的字面看,被告是不属于自动投案,但被告并没有对公安机关的传唤抱任何幻想,有逃避的行为。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应认定被告有自首情节。对此,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对被告属于自动投案的自首情节,已予以认可,故不再多说。 三、 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系初犯 被告在本案案发前,在家是个好儿子,在学校是一个好学生,在单位是一个好员工(单位的证明:单位鉴于被告的一贯表现,给被告开了一份证明),无任何不良记录。本次的犯罪,被告源于年青加法律意识淡泊造成。当本案的第一被告来请被告去为她讨回公道时,出于对女性的保护,更是出于个人义气。如果说,被告带着水果刀给本次事故带来一定的社会后果,但被告带着刀并没有想去害伤任何人。因为其表现一贯良好,没有与他人打架的经历,难免会有些心虚,想在心理上自慰,给自己壮胆。 四、 认罪态度好,并给予受害人又本案的被告以合理的赔偿 被告归案后,主动极积交待了自己的罪行,没有为逃避罪行而 进行任何隐瞒,歪曲的行为。并且事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进行调查,便于司法机关查明本案的事实。在得知自己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伤害后,被告愿意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故辩护人又代理人接手本案后一直主动积极的与受害人,本案的另一被告联系,谈赔偿一事。但因对方的种种原因,私下没有达成调协议。后在法庭的主持下,被告王某方始终积极配合法庭的调解,在调解一度无法进行,快破裂的情况下,被告王某的家属主动承担和解款项的一半,最终促使几方达成了和解、谅解协议。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并非无药可救,从我国刑法的制定目的来看,刑法是以教育为主要的,是在挽救犯罪分子。故在被告人年青无知,通过本次的犯罪,其已清醒的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国家及他人带来的危害,并一再恳请法院能给他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辩护人认为,贵院应就全案及被告的情况考虑,酌情减轻或从轻量刑,辩护人建议贵院判处王某缓刑比较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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