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31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管理,提高城市总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防工程建设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规划、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公安、安全生产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当遵守人防工程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履行人防工程建设管理义务。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建设人防工程。人防工程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的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第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将人口密集区域和重点防护目标列为防护重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或者不按人防工程建设规划要求和相关标准建设人防工程。第九条 规划建设人防工程时,应当同时规划建设人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的连接通道或者预留连通口。

  已建成的人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之间的连通,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实施计划,逐步修建连接通道。人防工程需要与其他地下工程连通的,地下工程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不得拒绝。第十条 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地下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规划建设公共绿地、交通枢纽以及其他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时,应当注重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优先规划建设人防工程或者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城市地下工程和地下空间开发项目的审查。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建设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建设经费,主要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筹措。

  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人防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有关部门筹措。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其建设经费由本单位筹措。

  防空地下室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城市重要经济目标、地下交通设施和其他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建设项目兼顾人民防空防护需要产生的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负责,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人防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对人防工程连接城市的道路、供电、供热、供水、排水、通信等系统的设施建设,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第十三条 单建人防工程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不修建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统一就近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二)按照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地面建筑首层建筑面积,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五)按照规定应当建设防空地下室的面积不足一个防护单元面积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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