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29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保障合法收费,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印制、领购、使用、发放、保管及销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和资源管理,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对开具的收款凭证。收费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物价、税务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第四条 县以上财政部门是收费票据的主管机关。省财政部门负责收费票据的制定、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依照法律、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和省级以上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
  行政机关和代行行政职能的单位收取的各种基金、专项资金、附加和无偿社会集资;注册登记的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向会员收取的会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
  从事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取得的经营性收入和罚没收入,不得使用本规定所称的收费票据。第六条 收费票据必须套印“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章”。印章的式样和印色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定。
  禁止伪造“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章”。第七条 收费票据分为统一(通用)收费票据和专用收费票据两类。统一收费票据是指能够满足一般收费需要,具有通用性的票据。专用收费票据是指按统一收费票据不能满足其需要,具有特定格式要求的票据,包括定额专用收费票据和非定额专用收费票据。
  统一收费票据由省财政部门制定;专用收费票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级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第八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省级单位和中央驻滇单位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销毁和监督管理工作;地、州、市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单位收费票据的印制工作,并负责本地区单位及中央、省驻当地单位收费票据的发放、销毁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财政部门统一向上一级财政部门领购收费票据,并负责当地有关单位收费票据的发放、销毁和监督管理工作。
  统一收费票据由省及地、州、市两级财政部门制发;专用收费票据由省财政部门制发或者委托省级有关主管部门制发,由省财政部门监印。
  地、州、市、县需要的专用收费票据,由地、州、市财政部门向省财政部门或者省级有关主管部门领购。第九条 收费票据必须由省财政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收费票据。
  承印收费票据的印刷企业,必须根据财政部门的委托书以及票据式样、规格、字号、数量印制。印制完毕后,所使用的“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章”印模由财政部门及时收回或者监督销毁。第十条 中央驻滇单位使用中央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的,应当由该单位报省财政部门备案。中央主管部门规定了收费票据格式和内容,并明确由省级财政部门制发的,其驻滇单位应当提出申请报省财政部门登记、编号后,套印“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章”,在省财政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制。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向上级财政部门或者省级有关主管部门领购收费票据时,应当由双方当面清点相符后,填写“收费票据领购单”,各持一份和有关单据一同记帐。第十二条 领购收费票据的单位应当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核发《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领购证》。
  领购收费票据的单位应当由本单位财务人员向财政部门统一办理领购手续。每次领购收费票据时,应当持“收费票据领购证”,填报“收费票据领购申请表”,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予以办理。审核时发现单位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未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的,不予办理收费票据领购手续。
  办理收费票据领购手续,可以按规定收取工本费,但不得收取手续费。
  单位设立的符合规定的非独立核算的收费站(点)使用的收费票据,到本单位财务部门领取。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使用收费票据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收费票据的内部管理制度,设置收费票据分类帐,实行专人、专帐、专库(柜)管理,严格发放、领用、结存和核销手续,定期与库存收费票据数量相核对,并做好防火、防盗、防霉、防虫工作,确保收费票据的安全完整。
  单位在启用整本收费票据之前,应当检查有无缺联、缺号,一经发现应当及时送交领购收费票据的财政部门处理。
  单位在使用收费票据时,应当逐项正确填写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等,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收费票据不准涂改、挖补;不准撕毁或者擅自销毁;不准转让和相互借用;不准跳号和拆本使用;不准隔页填写。对填写错误的收费票据应当加盖作废章,全联保存。
  遗失收费票据应当及时查明原因,报告财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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