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第3款:“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这是为什么呢?是不是民事案件、刑事案件的二审程序也是这样规定的呢?如果的确是这样的话,那么,二审还有什么意义呢?我的意思是说:如果二审过程中,新的证据都统统不接收不采纳的话,那这二审又如何真正能查清事实、做出客观公正的判决呢?恳请法律专家或有兴趣的朋友在百忙之中指点迷津,非常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