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例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31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保障农村居民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适用本条例。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农村居民自愿参加,以个人缴费、集体扶持、政府补助等方式筹集资金,实行门诊统筹与住院统筹相结合的农村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第三条 新农合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享有、便民惠民、保障基本的原则,实行民主管理、依法管理。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农合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新农合工作协调机制,多渠道筹集新农合资金。
  新农合实行县(市)统筹,并逐步过渡到州级统筹。第六条 新农合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和参合人员代表等组成的新农合工作协调机构,负责新农合的组织、协调等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农合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新农合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农合的相关工作。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承担新农合的组织、筹资和宣传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新农合工作。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应当设立高效、务实的新农合工作机构,乡镇设立新农合经办机构。
  自治州新农合工作机构负责新农合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考核等工作。
  县(市)新农合工作机构应当做好辖区内新农合的服务、管理工作。
  乡镇新农合经办机构负责办理新农合的审核补偿等工作。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新农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第二章 参合人员第十一条 自治州农村户籍的农村居民,可以自愿参加户籍所在地的新农合。
  回农村居住的大中专毕业生和复员退伍军人、农村居民转为非农村居民未参加或者停止参加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以及在自治州居住的外地农村居民凭云南省居住证,可以自愿参加新农合(以下简称参合)。第十二条 已参加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不得参合。
  已参合的农村居民参加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当退出参合。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按规定缴费后,由新农合经办机构登记注册,发给新农合证,享受缴费年度新农合医疗费用补偿。
  新生儿出生当年随其参合母亲或者父亲享受参合补偿政策。第十四条 参合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享受规定的医药费用补偿;
  (二)查询、核对个人缴费以及获得补偿情况;
  (三)了解新农合基金的筹集与使用情况;
  (四)参与新农合监督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五条 参合人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足额缴纳个人费用;
  (二)遵守新农合政策规定和规章制度;
  (三)如实提供个人相关资料和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六条 参合人员不得将新农合证出租、转借给他人,不得骗取、套取新农合门诊、住院医疗费用补偿。第三章 基金筹集与管理第十七条 新农合基金来源:
  (一)参合人员个人缴费;
  (二)政府补助资金;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资金;
  (四)社会捐赠资金;
  (五)利息收入;
  (六)其他。第十八条 新农合基金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组织筹集。每年6月1日前由新农合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筹资方案。第十九条 参合人员在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缴费,具体缴费时间、金额及方式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新农合资金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转入新农合基金财政专户。第二十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五保供养对象、重点优扶对象、边境农村居民等特殊参合人员个人应当缴纳的新农合费用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助。第二十一条 新农合基金及其所产生的利息应当全部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新农合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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