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3修订)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6-04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水利、林业、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控告。第二章 基本农田划定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程,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并在规划文本和图件中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和位置。第六条 全省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基本农田面积,不得低于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控制指标。第七条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面积未达到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下列农用地划入基本农田:
  (一)土地开发、整理后新增加的集中连片、水利设施条件较好,土壤肥力较高的耕地;
  (二)原来是耕地,农业结构调整中用于畜牧养殖和水产养殖,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内可以还耕的;
  (三)原来是耕地,农业结构调整中改种林木、果树,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内可以还耕的。第八条 下列耕地不得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集镇和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耕地;
  (二)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需要退耕还林、还草、还湖的耕地。
  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已经退耕还林、还草、还湖的耕地,不再计入耕地面积。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并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测绘成图。第十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经省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后,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并在保护区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第三章 基本农田保护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并加强基本农田质量保护。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不得设立除农业园区之外的各类开发区。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第十三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占用基本农田每平方米十元至十五元的标准向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不得减免、侵占、挪用。
  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划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房、建窑、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
  (三)闲置、荒芜基本农田;
  (四)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五)向基本农田排放污染物;
  (六)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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