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金库的法定金额多少?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10-21
用多少小金库的钱是犯罪?
你好

1、非法占有的,耿仟元—1万元;

2、非法使用的,5仟元—1万元;

3、上述是两院一部的规定,各省有自己制定的标准,以当地标准为准。

小金库数额较大 数额巨大是多少
三、关于数额标准

(一)参照原司法解释的数额标准

55、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以6万元为“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起点标准。

56、刑法第163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数额较大”为1.5万元以上,“数额巨大”为10万元以上。

57、刑法第170条伪造货币罪,伪造货币总面值相当于人民币500元以上不满15000元或者币量在50张以上不满1500张的,依照该条第1档量刑;伪造货币总面值相当于人民币15000元以上或者币量在1500张以上的,属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按该条第2档处刑。

58、刑法第173条变造货币罪,总面值500元以上或者币量50张、以上为“数额较大”;总面值15000元以上或者币量1500张以上为“数额巨大”。

59、刑法第192条集资诈骗罪,个人以20万元、单位以5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个人以100万元、单位以25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

60、刑法第193条贷款诈骗罪,以1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5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以2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

61、刑法第194条票据诈骗罪,个人以5000元、单位以10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个人以5万元、单位以3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个人以10万元、单位以10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

62、刑法第195条信用证诈骗罪,个人以10万元、单位以5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个人以50万元、单位以25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

63、刑法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以5000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5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以2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

64、刑法第198条保险诈骗罪,个人以1万元、单位以5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个人以5万元、单位以25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个人以20万元、单位以10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

65、刑法第205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以虚开税款1万元或者虚开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为定罪的起点标准。

以10万元为虚开税款“数额较大”的起点;因虚开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或者曾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

以50万元为虚开税款“数额巨大”的起点;因虚开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的税款数额接近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以100万元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并且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的,属于“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66、刑法第206条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伪造或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或者票面额累计10万元为定罪的起点标准。

以100份或者票面额累计50万元为“数量较大”的起点;违法所得数额1万元以上,或者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以上或票面额累计3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

以500份或者票面额累计250万元为“数量巨大”的起点;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或者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0份以上或票面额累计200万元以上,或者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小金库如何处理
确认“小金库”,一般应注意 “小金库”与“挪用公款”、“贪污”、分户存取的公用资金、私人占有公款的区别。处理上一般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一)根据国家有关“小金库”的处理规定,凡属有章不循、明知故犯,化大公为小公、化公为私、截留或转移国家资财等帐外设置的非法所得,应全部没收。  (二)凡国家尚无明确规定而形成的帐外私存公款,属于上缴预算的资金,要按规定上缴财政;属于其他资金,应按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纳入财务管理范畴,并按规定使用。  (三)各种劳务性收入均应扣除成本费用或抵顶经费拨款后,再按规定使用。  (四)“小金库”已作为奖金或购买实物发给职工的,应纳入奖金总额抵顶职工奖励基金,个人月收入超过国家规定的还要补交个人所得税。  (五)公款以私人名义存入银行的,依据《现金管理条例》,存入的现金及所获得利息全部没收;并按存入金额处以30%至50%的罚款。
私设小金库处罚?
(一)“小金库”问题定性依据。

“小金库”问题定性主要依据以下法律法规:

《会计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以及财务、预算、资产、税收、规范津补贴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

(二)“小金库”问题处理处罚依据。

“小金库”问题处理处罚主要依据以下法律法规:

《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等的规定。

此外,还包括预算、财务、税收、资产、现金、商业保险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

五、处理处罚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

对检查发现的“小金库”问题处理处罚的总体要求是:将“小金库”的资金或资产纳入国家规定的账簿内,统一登记和核算;对财政性资金,该缴入国库的缴入国库,该上交财政专户的上交财政专户;对“小金库”资金发给个人部分,该追缴的追缴,该退还的退还;对设立使用“小金库”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该罚款的罚款;“小金库”凡涉及税务问题,按税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设立“小金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党纪政纪和有关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会计人员参与设立“小顶库”,情节严重的,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意见》下发后再设立“小金库”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要严肃处理,按照组织程序先予以免职,再依据党纪政纪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小金库”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从重处理,公告其行为及处理处罚决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专项治理工作中发现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问题,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在京东小金库存入金钱,有金额这种规定吗?
没有金额要求。京东小金库就和余额宝一样,把闲钱放进去,随时提。
私设小金库的相关惩处规定有哪些?
小金库问题的处理中,财政财务处罚的主要依据是?

对私设“小金库”问题,要严格按照《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意见》(国办发〔1995〕29号)精神从严进行经济处罚:

(一)查出的“小金库”资金,除应按规定调整账目、补交各税或全额上交财政外,还要处以相当于查出“小金库”资金数额l—2倍的罚款。

(二)查出的“小金库”问题,要按现行会计制度进行会计处理,一律不得抵减所得税应纳税额。

(三)“小金库”资金已用于职工奖励、补贴、津贴和发放实物的部分,应如数计入个人所得额,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对私设“小金库”问题,在从严进行经济处罚的同时,要根据不同情节,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严肃追究单位主要领导、主管领导、直接责任人和经办人的党纪、政纪责任。

(一)对私设“小金库”的有关责任人员,视金额和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金额较小、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行政记过处分;金额较大、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和行政记大过处分;金额巨大、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和行政开除公职处分。

对私设“小金库”的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1.私设“小金库”造成偷税或截留应当上交国家的财政收入的;

2.用“小金库”资金请客、送礼、游山玩水、滥发奖金、实物、购买社会集团购买力专项控制商品等挥霍浪费行为的;

3.个人或少数人有侵占、私分、贪污行为或将“小金库”资金用于行贿等其它违法违纪活动的;

4、屡查屡犯,干扰、拒绝、对抗检查、调查,有伪造、藏匿、销毁账目、凭证等行为的。

四、对私设“小金库”问题情节特别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五、本规定由市纪检委、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参考资料:cccz.gov/
小金库的区别联系
(一)概念不同“账外账”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在法定会计账册之外设立的账册。“小金库”是指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及其它有关规定,侵占、截留国家和单位收入,未列入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账内或未纳入预算管理、私存私放的各项资金。(二)表现形式不同“账外账”的具体表现形式不尽相同,就其资金来源而言,既包括属于本单位的正当收入、收益,又包括违规收入,如截留应当上缴财政的收入、虚列支出套取财政资金、“三乱”行为获取的收入等;在资金的处置上,既存在支出合理的情况,又存在乱支滥补、私存私放的问题。“小金库”只是“账外账”的一种表现形式,具体表现为:⒈化公为私,未列入本单位财务部门收支、私存私放的资金(不含党费、团费、工会经费、互助金等);⒉虽已入单位会计账,但只是挂在“暂存”账上,或跨年度没有正式列收列支、或将支出直接冲减“暂存”的款项;⒊既不纳入预算内管理,又不纳入预算外管理的资金;⒋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或将财政性资金作为单位资金存放,不交财政专户储存;⒌通过虚列支出、假报账、资金返还等形式将资金转到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账外;⒍执收、执罚单位将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不上交,自立账户存放。(三)定性依据不同⒈“账外账”的定性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六条规定: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⒉“小金库”的定性依据对“小金库”权威的定性依据通常有两个,一是《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意见的通知》(国办发 [1995]29号)第一条和《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具体规定的通知》(财监字[1995]29号)第二条:凡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侵占、截留国家和单位收入,未列入单位财务会计部门账内或未纳入预算管理,私存私放的各项资金,均属“小金库”。二是《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第一条规定:各部门、各单位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将财政拨款转为有偿使用,更不得设置“账外账”和“小金库”。(四)处理处罚依据不同从国家现行财经法律法规看,是把 “小金库”作为一种严重的经济违纪违规行为来对待的。对“小金库”的处罚比“账外账”的处罚要重得多,所以我们运用处理处罚依据时一定要坚持谨慎性原则,注意二者在适用处理处罚依据方面的区别。⒈“账外账”的处理处罚依据对“账外账”的处理处罚适用《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二)私设会计帐簿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⒉“小金库”的处理处罚依据对“小金库”的处理处罚,可以分别适用以下法规。⑴税收征收机关及工作人员对按规定征收的税收收入款项不按国家规定及时上缴国库,设置“小金库”的,适用《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
设立小金库在新纪律处分条例中违反哪一条
设立小金库在新纪律处分条例中违反《中国 *** 纪律处分条例》。

为规范财政秩序,严肃财经纪律,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惩处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确保“小金库”治理工作取得实效,中央纪委对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适用《中国 *** 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一、本解释所称“小金库”,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的各项资金(含有价证券)及其形成的资产。

二、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内设机构有设立“小金库”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 *** 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追究责任。

三、有设立“小金库”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 *** 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四、使用“小金库”款项吃喝、旅游、送礼、进行娱乐活动或者以其他方式挥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 *** 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五、使用“小金库”款项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办公楼或者培训中心等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 *** 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六、使用“小金库”款项提高福利补贴标准或者扩大福利补贴范围、滥发奖金实物或者有其他超标准支出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 *** 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七、使用“小金库”款项报销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 *** 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八、以单位名义将“小金库”财物集体私分给单位职工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 *** 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九、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并且有本解释规定之外的其他违纪行为需要合并处理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 *** 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十、对在治理“小金库”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压案不查、对抗检查、拒不纠正、销毁证据、突击花钱、打击报复举报人等行为的,从重处理。 对在治理“小金库”工作中不负责任,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部门和单位,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十一、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情节较轻,且能够按照有关规定认真自查自纠的,可以免予处分。

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情节较重,但能够按照有关规定自查自纠的,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分。

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情节严重,但能够按照有关规定自查自纠的,可以从轻处分。

十二、 *** 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18号)印发后再设立或者变换方式继续设立“小金库”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组织程序先予免职,再依据本解释追究责任。

人民网:politics.people/GB/9910572
关于在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开展“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办法的专项治理的范围和内容
(一)专项治理范围此次专项治理范围是全国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事业单位中要以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为重点(包括境外机构,下同)。党政机关包括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事业单位是指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1号)和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批转〈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5〕15号)规定所设立的各类社会服务组织。(二)专项治理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的各项资金(含有价证券)及其形成的资产,均纳入治理范围。重点是2007年以来各项“小金库”资金的收支数额,以及2006年底“小金库”资金滚存余额和形成的资产。对设立“小金库”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应追溯到以前年度。“小金库”主要表现形式包括:1.违规收费、罚款及摊派设立“小金库”;2.用资产处置、出租收入设立“小金库”;3.以会议费、劳务费、培训费和咨询费等名义套取资金设立“小金库”;4.经营收入未纳入规定账簿核算设立“小金库”;5.虚列支出转出资金设立“小金库”;6.以假发票等非法票据骗取资金设立“小金库”;7.上下级单位之间相互转移资金设立“小金库”。
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的规定全文
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秩序,严肃财经纪律,惩处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行为,确保“小金库”治理工作取得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小金库”,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的各项资金(含有价证券)及其形成的资产。第三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内设机构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第四条 有设立“小金库”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第五条 使用“小金库”款项吃喝、旅游、送礼、进行娱乐活动或者有其他类似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第六条 使用“小金库”款项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办公楼或者培训中心等的、第七条 使用“小金库”款项提高福利补贴标准或者扩大福利补贴范围、滥发奖金实物或者有类似支出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第八条 使用“小金库”款项报销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的、第九条 以单位名义将“小金库”财物集体私分给单位职工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十条 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并且有本规定之外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需要合并处理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追究责任。第十一条 对在治理“小金库”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对抗检查、拒不纠正、销毁证据、突击花钱、压案不查、打击报复举报人等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理。第十二条 *** 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18号)印发前,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情节较轻,且能够按照有关规定认真自查自纠的,可以免予处分;情节较重,但能够按照有关规定自查自纠的,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分;情节严重,但能够按照有关规定自查自纠的,可以从轻处分。第十三条 *** 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18号)印发后再设立或者继续设立“小金库”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组织程序先予免职,再依据本规定追究责任。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审计署负责解释。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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