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1994修订)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6-04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细则。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依法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本细则所称原使用人是指房屋拆迁前已取得该房屋合法使用权的人。本细则所称原所有人是指房屋拆迁前已取得该房屋合法所有权的人。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拆迁人的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拆迁人做好被拆迁人的动员搬迁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的审批、指导、监督、协调、裁决等工作,并接受上一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公安、城建、规划、土管、供水、供电、财税、物价、工商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给予奖励。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九条 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的批准文件、规划部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拆迁计划、拆迁安置方案,向当地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委托或自行拆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
  实行委托拆迁的,委托拆迁当事人之间应签订委托协议。被委托拆迁人必须是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第十条 拆迁主管部门对经批准拆迁的单位或个人实施房屋拆迁管理,并根据拆迁规模大小,按不超过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的0.5%至1%向拆迁人收取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第十一条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拆迁人如需变更经批准的拆迁范围或规定的拆迁期限的,应办理原证变更或重新办理领证手续;停止拆迁项目的,应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拆迁人自取得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拆迁的,原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规划部门核定的建设用地范围,结合房屋现状确定拆迁范围和期限,通知公安、粮食、城建、土管、工商、房屋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居民户口迁入、分户、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翻(扩)建、房屋买卖、赠与、分家析产以及租赁等手续。
  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经批准入户或分户的居民应及时将入户或分户情况通知拆迁人,以便于拆迁安置方案的及时调整。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被拆迁人的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应协助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必须在公布规定拆迁期限内,根据本细则规定签订补偿、安置等问题的书面协议。协议应载明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房屋面积与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必要时可经公证机关公证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
  拆迁人应公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和方案,接受群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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