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财公司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6-02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理财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以及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主要从事理财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本办法适用于理财公司及其发行的理财产品。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性风险是指理财产品无法通过变现资产等途径以合理成本及时获得充足资金,用于满足该理财产品的投资者赎回需求、履行其他支付义务的风险。第四条 理财公司承担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的主体责任,应当按照本办法建立健全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专业审慎、勤勉尽责地管理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确保理财产品投资运作稳健、净值计价公允,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并得到公平对待。
  理财公司开展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应当建立有效风险隔离机制,防范流动性风险传染。理财公司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和价格公允原则,严格本公司理财产品之间、理财产品与本公司及其关联方之间的交易管理,并对相关交易行为实施专门的监控、分析、评估、授权、审批和核查,有效识别、监测、预警和防范各类不正当交易。第五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理财公司的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治理架构与管理措施第六条 理财公司应当建立组织健全、职责清晰、有效制衡、激励约束合理的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治理结构,指定部门设立专门岗位,配备充足的具备胜任能力的人员负责理财产品的流动性风险评估与监测,监督流动性风险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相关部门、岗位与人员应当独立于投资管理部门,具有明确且独立的报告路径。第七条 理财公司中承担理财产品投资运作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该理财产品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承担主要责任。第八条 理财公司应当针对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建立严格的考核问责机制,将流动性风险管理状况纳入该理财产品投资运作管理人员的考核评价标准。第九条 理财公司应当根据理财产品性质和风险特征,建立健全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制度,并定期评估完善,包括但不限于:
  (一)投资者集中度管理,认购和赎回限制,出现对投资者重大不利影响事项时的应对措施,对巨额赎回的监测、管控和评估;
  (二)投资组合的事前评估,对高流动性资产的投资比例设定下限,对低流动性资产的投资比例设定上限,投资资产的集中度限制,高风险资产的投资限制;
  (三)压力测试;
  (四)应急计划。第十条 理财公司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理财产品合同的约定,综合运用以下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应对措施:
  (一)认购风险应对措施,包括:设定单一投资者认购金额上限、设定理财产品单日净认购比例上限、拒绝大额认购、暂停认购,以及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措施。
  (二)赎回风险应对措施,包括:设置赎回上限、延期办理巨额赎回申请、暂停接受赎回申请、延缓支付赎回款项、收取短期赎回费、暂停理财产品估值、摆动定价,以及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措施。
  理财公司应当明确各类流动性风险应对措施的实施条件、发起部门、决策程序、业务流程等事项,确保相关措施实施的及时、有序、透明及公平。第十一条 理财公司运用延缓支付赎回款项、暂停理财产品估值、摆动定价等措施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说明面临的赎回压力情况、市场流动性状况、已采取的措施、恢复正常业务所需的时间、采取相关措施对理财产品的影响等。
  理财公司运用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流动性风险应对措施的,应当在当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提交相关信息。第十二条 理财公司应当指定部门负责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压力测试的实施与评估。相关部门应当与投资管理部门保持相对独立。
  理财公司在设置压力测试情景时,应当充分考虑不同压力情景下各类资产投资策略和方式对资产变现能力的影响、变现所需时间和可能的价格折损,以及除投资者赎回外对债权人、交易对手及其他第三方的支付义务,并关注市场风险、声誉风险等对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的影响。
  理财公司针对开放式理财产品还应专门建立以压力测试为核心的流动性风险监测与预警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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