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2004修正)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6-04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确立股份合作企业的法律地位,保护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支持、引导、鼓励股份合作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股份合作企业,是指依本条例设立的,由自然人、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按照协议以资金、场地、实物、技术、工业产权、劳动力等生产要素作为股份,自愿组合,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按劳分配、按股分红的企业法人。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股份合作企业和实行股分合作制改组的城镇集体企业、乡村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第四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职工及其他投资者以其所拥有的股份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五条 股份合作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和合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害。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股份合作企业进行管理和监督。第二章 设立第六条 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可采取新组建和原有企业改组两种方式。
  股份合作企业的发起人应不少于三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其他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第七条 新组建股份合作企业,由发起人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原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应征得企业资产所有者同意,城镇集体企业还应征得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会议同意。企业改组前应清理债权债务,核实资产,界定企业资产产权。产权界定结果要经资产所有者共同认定,并由所属主管单位认可,有争议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协调无效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八条 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按照以下原则界定产权:
  (一)凡国家、联社、其他法人投资和职工个人投资及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投资者所有。难以明确投资主体的,产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
  (二)企业历年公共积累形成的资产,产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
  (三)接受无偿和捐赠所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
  (四)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享受优惠待遇所形成的资产,除已明确为国家投入的外,其产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第九条 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应向登记机关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发起人协议;
  (三)股份合作企业章程;
  (四)验资证明,凡涉及国有资产的,还应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资产确认书;
  (五)登记机关要求的其它材料。第十条 企业章程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经营范围;
  (三)企业注册资本及股权设置;
  (四)股份的转让、继承和收购办法;
  (五)股东的权利、义务;
  (六)收益分配及亏损分担办法;
  (七)组织领导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八)企业法定代表人;
  (九)企业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第三章 股份与股东第十一条 股份合作企业根据需要可设置国有股、集体共有股、法人股、个人股,也可设劳动力股,实行同股、同权、同利。
  国有股:指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以资金及其它形式向企业投资所形成的股份。
  集体共有股:指原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时,划归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的资产折股形成的股份。
  法人股:指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以其可支配的资金、场地、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投资形成的股份。
  个人股:指企业职工或企业外的自然人及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向企业投资所形成的股份。
  劳动力股:指企业以合作方式将劳动力折股所形成的股份。企业是否设置劳动力股,及其入股方式由投资者共同议定。第十二条 原集体企业进行股份合作制改组时,可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将不超过40%的集体共有资产折股量化到职工个人,量化部分仅作为职工参与分红的依据,不能继承和转让,职工离开企业后由集体收回;也可将集体共有资产折股有偿转让给职工个人,作为个人股,收回的资金归集体共同共有,也可作为企业公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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