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第三章 建设工程质量的核验监督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16-06-02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的申报)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30日,向指定的质监机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的申报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建设工程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
(三)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施工单位的施工许可证和经营手册;
(五)有关建设工程质量保证条件的资料;
(六)有关概预算资料;
(七)与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有关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申报的审核)
质监机构应当在收到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文件和资料后的15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准予办理有关手续, 并发给《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
第十六条 (质监费和管理费)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手续时,向质监机构缴纳质量监督费。质量监督费由质监机构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各质监机构应当在收取的质量监督费中,按规定的比例向市质监总站缴纳管理费。
质量监督费和管理费的标准由市建委提出,经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核定后执行。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参与各方开工前的义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履行下列义务:
(一)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和规模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
(二)组织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施工图纸会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施工管理组织,并配备相应的技术和质量管理人员;
(二)按照设计文件规定的质量要求编制施工方案;
(三)按照施工方案明确对施工人员的技术要求;
(四)落实建设工程的其他质量保证条件。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的监督管理)
质监机构及其监督员在建设工程开工前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对施工现场的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进行复核;
(二)编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并通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参与各方施工中的义务)
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组织施工,禁止偷工减料、粗制滥造或者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除前款规定外,施工单位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设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出厂合格证进行核查。
(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作进场试验;按规定需由检测单位检测或者鉴定的,应当委托检测单位检测或者鉴定并出具检测报告或者鉴定报告。
(三)根据施工状况需对设计文件作变更的,应当及时会同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进行变更。
(四)执行施工规范和技术工艺标准,做好工序控制和质量检测。
(五)隐蔽工程完工后,及时通知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监理单位进行验收。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应当按照施工进度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跟踪检查。隐蔽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签署有关证明。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中的监督管理)
质监机构及其监督员在建设工程施工中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进行质量抽查、测试和核验,填写质量监督记录;
(二)检查施工单位技术操作人员的资质和合格证明;
(三)核查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质量保证条件。
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施工作业,或者在抽查、测试和核验中发现建设工程质量严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质监机构可责令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或者暂停施工。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的中间核验)
建设工程的基础分部、结构分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确定的主要施工阶段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5日内向质监机构申请建设工程质量的中间核验。质监机构应当在7日内作出中间核验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作合格。
未经质监机构中间核验或者中间核验为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竣工核验的申请)
建设工程按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规定的要求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向质监机构申请建设工程质量竣工核验,并提交下列有关质量状况的资料:
(一)勘察、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竣工图;
(二)建设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出厂合格证;
(三)建设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场试验合格的检测报告或者鉴定报告;
(四)隐蔽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
(五)建设工程质量中间核验合格的证明;
(六)与建设工程质量状况有关的其他技术资料。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竣工核验的要求)
质监机构应当在收到建设工程质量竣工核验申请后的10日内,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状况的资料进行全面核查,并核定建设工程的质量等级。
对核定为合格或者优良的建设工程,由质监机构发给《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核验证明书》,并在其中载明建设工程的质量等级。
未经质监机构核定质量等级或者经核定为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进行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要求)
建设单位取得《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核验证明书》后,可按规定组织各有关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验收时,施工单位应当签署建设工程保修书, 并提供建设工程使用、保养和维护的有关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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