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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河公司系由A公司和B公司分别出资600万元和400万元设立,A公司尚有50万元出资因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未到期而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黄河公司在经营中因投资决策发生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受理了该破产申请后,指定了管理人。管理人查明了黄河公司下列事实:2006年4月向C公司无偿赠与一批物资,价值50万元;2006年1月向D银行借款30万元,借期2年。其借款利息截至2007年2月为10万元,其后截至10月法院宣告破产为止为5万元。2006年12月与A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管理人决定解除与该合同,由此造成A公司20万元损失,A公司主张与其未缴出资相抵销。债权人赵某因参加债权人会议发生差旅费l万元,债权人钱某为参加破产清算而聘请律师的费用5万元。2007年3月黄河公司的一幢危房倒塌致路人不幸受到伤害造成损失20万元。黄河公司尚有资产1500万元(变现价值);负债2800万元(其中,应付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450万元、应缴税款400万元、其他流动负债650万元、长期负债1300万元);破产费用30万元。
(1)A公司尚未缴纳的出资是否应补缴?可否从中抵销解除合同的损失20万元?为什么?
(2)向C公司赠与物资的行为是否可以撤销?为什么?
(3)D银行在破产清算中能得到多少万元的清偿?为什么?

第1个回答  2014-05-14
(1)A公司应该在受理后就负有补缴出资的义务。(2006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第二个小问题,比较复杂,首先要判断A公司的这个债权是否是破产法上承认的无瑕疵的破产债权,如果存在破产法上可撤销的情形,譬如是该控股股东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那么管理人可以申请撤销,也就不存在这20万的债权了;其次,可以申请抵销的债权应当成立在破产申请之前;即使退一万步讲,这个债权是在破产申请前成立的无瑕疵的债权,那么根据司法解释二的精神,股东的出资也是不能进行债务抵销的。
(2)向C公司赠与行为可以撤销,详见2006破产法第31条。
(3)D银行只能获得10万元利息。(2006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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