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民法典的立法精神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16-05-18

从上面已可看出,德国民法典在立法精神方面与法国民法典绝然不同。研究比较法学的人几乎都指出了这点。用最简单的说法,法国民法典是一部革命的法典,其特点是破旧立新。德国民法典是一部保守的、甚至是守旧的法典。法学家们对这一点说得很多,不必一一引用;K·茨威格特和H·克茨称德国民法典是“保守而又有特点的法典之一。”他们两次引用了拉德布鲁赫的话:“与其说(德国民法典)是20世纪的序曲,不如说是19世纪的尾声。”[24]日本法学家穗积陈重认为,各国编纂法典(特别是民法典)有不同的目的,例如法国民法典兼有守成、统一和更新三重目的,而德国民法典的目的主要是统一[25]。都说明德国民法典的这一特点。
德国民法典的这一性格是与当时德国统治阶级——制定民法典的当权者——的性格分不开的。当时德国的统治阶级是资产阶级与容克贵族融合而成的。它对当时德国社会的态度是“守成”而不是“革新”。它要求在尽可能大的范围内保留容克贵族的利益。即使在社会经济发展已提出的问题上,它也要求尽量维护现状,维护现有的社会秩序。再从制定法典这一点看,法国民法典的制定,是当时新兴的资产阶级(市民阶级)的要求,是“第三等级自下向上奋斗的结果”[26]。而德国民法典是由一个开明的专制君主自上而下制定的。这种不同当然对两个法典的性格起了决定性的作用。
下面提出几点,对此作一些具体的说明:
⑴首先是法典(国家)对教会的态度。法国民法典完全排除了教会在婚姻方面的势力,教会在法典中无存身之处。德国民法典迟了一百年,却做不到这一点。德国民法典第4编(《亲属法》)第一章虽然标题为《民事婚姻》,但在起草时实际是以基督教的宗教风俗观念为基础而制定的[27]。不过真正的问题还不在这里。问题在于,在这一章里,还有一节(最后一节)标题为“宗教的义务”。该节里只有一条(第1588条):“关于婚姻的宗教义务,不因本章的规定而受影响。”这种规定分明是对宗教的妥协,甚至投降。而且这一条一直保留到现在。至于在婚姻、家庭和继承的其他方面,德国民法典也和其他欧洲各国民法一样,所有封建性的规定(如男女不平等、歧视非婚生子等),直到第二次大战后才有所改革。
⑵在民法典第3编《物权法》里,保留了一些封建土地制度中和封建财产制度里的东西。法国民法典消灭封建制度较为彻底,取消封建领主的一切权利。德国民法典一方面直接保留了日耳曼固有法(封建社会的法)中的某些物权制度(如土地的产物负担就是从封建的领主权演变而来的),另一方面允许州法中的某些物权继续有效(由民法施行法规定),从而使一些封建制度保存下来。例如封建社会所盛行的先买和买回两种制度,都为德国民法典所保留。德国民法典既在物权编中规定了物权的先买权(第1094条以下),又在继承编中规定了共同继承人的先买权(第2034条)。而先买权在法国民法典中已被取消。至于买回,法国民法典规定约定买回期间不得超过5年,超过5年的,应缩短至5年。此期间为严格的,法院不得延长之(第1660、1661条);.而德国民法典规定对土地的买回期可以长达30年(第503条)。比较起来,对于资本主义的发展而言,德国民法典虽在100年之后,都是落后的。
⑶制定德国民法典时,资本主义已走向垄断阶段,民法中已出现一些新的问题和处理这些问题的办法,但是德国民法典却对这些新问题视而不见,对这些新办法拒不接受。最主要的例子是:德国早在1838年已在普鲁士铁路法中规定了铁路危险责任,但德国民法典中仍不规定这种责任。德国民法典仍以过失原则作为侵权行为的普通原则。又如德国民法典只规定雇佃合同,而对于当时正在兴起的劳动合同关系不作规定,将之排除于民法之外。当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公布后,著名的社会主义者安东·门格尔(Anton Menger)已对该草案未能照顾到无产阶级的利益提出批评,但是以后的第二草案以及最后公布的民法典在这方面并没有什么改进。在民法典于1896年夏季在帝国国会通过时,社会民主党投了反对票,正是因为这个原故。[29]
德国民法典也不是完全没有一些适应时代需要的规定,例如对民法三大原则(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过失责任)的限制、对承租人的照顾(但如进一步规定“买卖不破租赁”,与其说是保护承租人,不如说是适应房地产资本家的利益)、设定一些“一般条款”等;但这些都只是当时已成立的法律关系的记录,没有什么新意。特别是在亲属法与继承法里,德国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相比,仍在踏步不前。正因如此,一些法学家在论及德国民法典时,除了经常引用拉德布鲁赫的那句警句之外[30],还经常引用齐特尔曼的话:德国民法典是“一个历史现实的审慎终结,而非一个新的未来的果敢开端。”[31]这两人的话说得再恰当不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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