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2019修正)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6-05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保障公共资产的安全与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市、区审计机关依法行使审计监督职能,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下一级政府以及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和相关单位的财政收支;
  (二)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的企业和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
  (三)公共资产或者资产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集体企业的财务收支;
  (四)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社会公益性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
  (五)本级政府规定或者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第三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开展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以及其他环境资源事项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审计监督。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绩效审计监督,促进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标准、项目目标等方面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决定。第七条 审计机关可以就与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对有关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第八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第九条 市、区审计机关在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市、区审计机关对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审计机关对其派出机构和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业务质量进行检查。
  区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市级审计机关的意见。第十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依法设立政府投资审计机构和其他专项审计机构,以及在有关部门和区域依法设立审计机关派出机构。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审计结果运用制度,并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计结果信息共享机制。
  市、区相关部门应当合理、有效地利用审计结果,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书面反馈审计机关。第二章 财政审计监督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下列财政收支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二)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三)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或者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四)下一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五)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收入和支出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或者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财政、税务及其他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用款计划,以及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体制的有关规定,拨付和管理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情况以及办理结算、结转情况;
  (五)同级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情况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
  (六)本级政府各部门或者单位执行年度预算情况;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八)财政部门管理的政府性债务还本付息情况;
  (九)预算执行绩效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算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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